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1962号
原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5991860749,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沁,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出生,公司高级管理,现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支付借款日期及金额具体如下:2018年9月22日支付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借款20,0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共计220,000元。银行转账回执单及票据均载明,转账的资金用途为借款;对该笔220,000元的借款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该笔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8年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实际是我在他们项目部干活的劳务费,该150,000元是提前给我支付的人工工资,现原告还欠我70,000元劳务费,我愿意拿这个70,000元抵欠原告的150,000元,所以我现在还欠原告方80,000元。2019年两笔借款70,000元,在我们工人工资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我不承认这个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善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8年9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公司内部审批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公司内部审批单、银行回执单各一份;2.2019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公司内部审批单、银行回执各一份;3.201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公司负责人张光运确认单及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款项的用途不认可,称是给工人的工资。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善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支付借款日期及金额为:2018年9月22日支付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共计220,000元。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或收条并签字,四笔银行转账回单均有“***”签字字样。2018年9月22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2018年9月26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2019年5月22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收条》载明“收到喀什地区疏勒县2019年政府债券及涉农整合资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借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善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0,000元,有银行转账、借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辩称2018年的两笔借款是原告应该支付的劳务费,2019年的两笔借款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便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该3份《借条》及1份《收条》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向善水公司借款而并非支取劳务费,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劳务费用,***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