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2.依法改判由善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234,629元、质保金594,000元;3.依法改判由善水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工程款占用利息671,777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质保金占用利息53,361元;4.依法改判由善水公司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占用利息;5.依法改判由善水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1、2、3、5项上诉金额合计5,741,597元(计算方式为:5,234,629元+594,000元+671,777元+53,361元+14,000元+5000元-828,629元-1951元-5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及财务审计申请不予理会,导致案涉工程款和***与善水公司之间的借款混淆。二、一审法院对善水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21日向***支付5,000,0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计算善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一)善水公司向***支付的5,000,000元与该公司认可偿还借款的2018年7月31日1,000,000元款项均记载于该公司原始凭证中“其他应付款科目”,足以证实以上两笔款项均属于同一性质,且至少为与该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款项。具体到本案,***与善水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与该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借款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下财务做账时会计科目应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一个是与该公司主营业务有关的挂靠该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下财务做账时会计科目应为应收款/应付款,且需要提供相关成本发票。如果上述5,000,000元款项属于善水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善水公司在支付该款项时,不仅要附上相应打款凭证,还要附上相应成本票据才能做到账款相符,并据此计入应付账款科目,而根据善水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其将该5,000,000元作为其他应付款进行记账且没有后附发票以及相应成本票据,此种记账方式显然违背了会计准则及财务做账的基本常识。另外,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中的款项,必是有进有出一一对应的,该5,000,000元款项所对应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也能够进一步证实该款项的性质是偿还借款而不是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同意***的财务审计申请、不同意***的证据保全申请,直接将上述5,00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为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完全割裂了案涉工程款和***与善水公司之间借款的双重法律关系,径行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四笔共计5,000,000元转账凭证及***出具的收条认定了案涉款项性质,显属不当。根据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出具收到5,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是在2018年9月19日,而善水公司向***支付上述5,000,000元款项是在2018年9月19日、20日、21日,也就是该公司向***支付该5,000,000元之前***就已经出具好了收条,且该公司向***打款时均在打款凭证中备注“还款”而非支付“工程款”。由于打款凭证以及附载内容为善水公司单方进行的,***对此并不知情。善水公司正是利用了***出具的该份收条,向***支付了与收条中金额相对应的款项,这也导致***一直误以为该公司向***支付的上述5,000,000元款项为工程款。直至***2019年7月向该公司索要借款本息时,该公司才口头告知***上述5,000,000元款项即为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并结合前期该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双方协商一致借款就此还清,***因此向该公司返还了载有“月息五分”的借条,并转而索要工程款。现善水公司再次反言,利用***手中已不再持有载明“利息五分”的借条这一契机,并结合***出具的5,000,000元工程款收条进行抗辩,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争议的5,000,000元款项不是善水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也能够通过一审双方举证情况予以反映。根据***一审中提供的与善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出具过收到1,380,000元现金的收据,于2018年2月1日以该公司控股的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借款1,200,000元、借息月息5分的《借款协议》,此后该公司又分5次从***处借款共计2,800,000元,以上款项除现金收据外,其余4,000,000元均直接汇至该公司账户。而该公司一审中仅提供1,900,000元偿还借款的有效凭证,显然不能够证实已经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从前述几点事实也足以认定,善水公司是认可其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与善水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借款事实和工程挂靠施工事实,且根据一审中的证据显示,***先于2018年9月19日向该公司出具了收到5,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该公司后向***支付的争议款项5,000,000元。此种情形下,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善水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收据之后支付的5,000,000元款项性质是“工程款”还是“借款”,而不是以***出具的收条作为确认款项性质的依据。善水公司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5,000,000元款项为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该公司凭证记载及打款备注等内容,应当据此认定该5,000,000元为借款而非工程款。 善水公司辩称:第一,***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会审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会审计。首先,***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会审计的理由不正当。一审中善水公司已提供了***亲笔签字的收条等证据,证明了善水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5,111,371元,一审法院对善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了该事实,并不存在***说的“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5,000,000元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借款存在争议”,且善水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可以反映***对收到5,111,371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主观明知。一审庭审后,善水公司还在公司中发现了***对工程款5,000,000元再次确认的签字材料,说明***存在虚假诉讼。其次,善水公司是正常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企业,***仅凭主观认识就申请对善水公司财务进行所谓的证据保全和财务审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影响善水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且自本案开始至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善水公司有篡改会计凭证等毁灭证据的初步行为,善水公司在诉讼中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篡改凭证、毁灭证据的情形。最后,***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和财务会计审查声称是为了查明善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善水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系要求善水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5,940,000元,那么***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声称善水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多项资金往来,但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其于2018年1月31日及2月1日共计向善水公司汇款1,200,000元。善水公司按***要求于2018年4月16日、同年8月2日两次给***普˙拜科日汇款200,000元,又于2018年7月31日给***汇款1,000,000元,至此善水公司与***之间的1,200,000元互不相欠。***于2018年6月21日、22日、29日共计向善水公司汇款2,800,000元,善水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9月3日、9月13日共计向***汇款2,800,000元,其中9月13日汇款2,000,000元包含***代付900,000元。至此善水公司与***之间的2,800,000元互不相欠。至于***谎称工程款5,000,000元是借款利息,那么***转给善水公司4,000,000元,2个月时间要收善水公司利息高达5,000,000元。 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5,940,000元,善水公司已向***支付其中的5,111,371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首先,案涉工程款项111,371元的支付方式与案涉工程款项5,000,000元,均是以先写收条、后支付款项的方式,由善水公司支付给了***。其次,善水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出具的收条后,分别于当日、2018年9月20日、21日连续三天向***转账共计5,000,000元,作出收条的时间与转账时间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收条数额及转账数额高度吻合。结合***在2019年4月5日与善水公司对账明细表上显示的有关5,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很显然***在虚假陈述。再次,***出具收条后,***没有收到案涉十个工程项目的5,000,000元工程款,但又从未向善水公司索要收条上载明的工程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反而是善水公司一直到2021年8月还在催促***提供原版合同、结算单、材料发票等最终结算进行税收申报。 ***以案涉5,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了“还款”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善水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偿还***借款时的银行转账凭证,该组凭证均备注了“还借款”而非“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不能证明善水公司向其支付的5,000,000元不是案涉工程款项,因此***认为案涉5,000,000元款项是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善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01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赔偿善水公司损失及管理费共计1,301,159.31元;三、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款5,94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5,111,371元,得出善水公司还须向***支付案涉工程款、质保金828,629元的结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还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税费的最终缴付义务。 一、一审法院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将案涉全部工程款判给***,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到判令***享有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权利之后,***还应当承担向税务机关缴纳案涉工程款税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善水公司向***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但同时又驳回了善水公司向***主张案涉全部税款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混淆了“谁受益,谁缴税”的法律规定。(一)依法纳税是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作为借用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同时,也必须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纳税义务。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建筑工程发包方为新疆喀什**纺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在善水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虽然对外的确是由善水公司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但是享受工程款权利的是***,善水公司没有享受工程款为其带来的任何利益。对内来说,凡是善水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责任均应当由***承担。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便是租赁经营和承包经营缴纳租赁或者承包费用以后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税款的民事责任,何况本案中***挂靠在善水公司名下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善水公司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实质利益,那么***更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或所得进行纳税。(二)根据建设施工领域的行业惯例以及实际施工人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承担税金缴纳义务,与一般民事交易习惯不符。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一般都通过建筑公司进行资金、材料的流通,本案中***就是通过善水公司的账户进行工程材料购买及代收工程款,且善水公司已主动将案涉工程款转给***、将材料款转付给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因此根据行业习惯,善水公司将代收案涉工程款的税金提前在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符合交易习惯,***负有最终依法缴纳案涉工程款税金的义务。 三、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共计5,940,000元并不是全部支付给***的应付款项,该价款中包含应当扣除必须缴纳的税金部分。(一)本案一审中***当庭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其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合同造价:1.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总价包干金额...(包含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工程量清单中明确标定了税金一项,说明合同总价594万中包含税金。(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2.0.14税金: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附加等。”建设工程合同价必须按规定依法计入税费。 四、善水公司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一直没有否定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纳税的义务。 五、即便善水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缴税主体,其在承担缴费义务后,仍然有权向案涉工程款税款最终承担主体***主张扣减案涉工程款应缴税金后不足的部分。根据(2020)赣1103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因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缴纳各项费用和提供施工材料,原被告双方仍应承担该工程产生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应履行伴随的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结合本案善水公司与***此前达成的约定,善水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付给***之前就已将工程款的税金进行扣除,且扣除比例(按合同总价款14.36%扣除)系经过***同意并确认。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并确认案涉工程款税费已由善水公司代为缴付,属于案件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案涉工程款税金缴付主体,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损害善水公司合法权益。 关于一审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对善水公司主张的冲抵工程款以后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一、***应当承担善水公司的税款损失。(一)善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2份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尽到了举证义务。(二)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善水公司计算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善水公司统计损失及明细表系单方计算而不予支持,该种计算是***拒绝配合造成的。 二、退一步说,即便按照***同意按照总工程款14.36%扣减税款的意见,其还应向善水公司返还24,355元的税金损失。(一)一审中,善水公司出示了***与该公司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一审出示手机短信记录内容,庭后补交的纸质版),证明***对该公司代收案涉工程款后按合同总价的14.36%扣减税款的做法表示同意,故善水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需向***支付工程款应为5,940,000元-5,940,000元×14.36%=5,087,016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记录在案,也没有在判决书中给予说明。(二)善水公司将扣减税款后的5,111,371元转付给***后,由于***迟迟未将案涉工程合同及成本票据交给该公司核算成本,导致该公司无法进一步核算案涉工程款的税额,且案涉工程款系十个项目的款项,该公司分批支付给***之后,才知道向***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应付款,即5,111,371元-5,087,016元=24,355元,***实际还应向该公司返还24,355元税金损失。 最后,***挂靠善水公司名下承包建筑工程,善水公司基于信任,口头约定了管理费用,未与***签订挂靠协议。***施工人员不足时,善水公司积极为其调配人员,并安排专人管理。善水公司因为被挂靠要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等风险责任,还要在***没钱的时候为其垫付开具发票的税款,让其能够顺利收到合同价款。当***成本发票不足以抵扣进项发票时,善水公司积极为其解决。***在取得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后,未依照约定向善水公司支付管理费以及偿还垫付的税款。 ***辩称:一、善水公司上诉要求***支付冲抵后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善水公司主张其向***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111,371元不能成立,就案涉工程,***仅收到善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1,371元。(二)***与善水公司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税费的承担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从未承诺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善水公司主张的税金即使存在并由该公司缴纳完毕,以上费用也均为该公司作为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费用。(三)善水公司不是税费征缴主体,税金需由税务部门核算确认,故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任何税金。如善水公司认为其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案涉税金,则应当由该公司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以及能够显示相关税率、税额已由该公司实际缴纳的相关证据,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税金的承担主体及承担金额。二、善水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任何管理费。***挂靠善水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该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管理行为,且***与该公司就案涉工程从未约定过管理费,更何况挂靠法律关系下任何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均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善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46,000元;2.善水公司向***返还材料款332,601.9元;3.善水公司向***返还质保金594,000元;4.善水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686,070元;5.善水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2022年4月30日止质保金占用利息53,361元;6.本案保全保险费14,000元由善水公司承担,以上合计7,026,032.9元;7.善水公司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善水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善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善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冲抵以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122,959.31元。具体计算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5,940,000元-***施工的案涉十个项目通过银行实际转账的工程还款5,111,371元-***应支付的案涉十个项目正常税务成本1,951,588.31元(增值税529,741.62元、附加税65,350.99元、个人所得税54,102.59元、企业所得税1,310,473.92元、进项抵扣款税额8,080.81元,以上合计:1,951,588.31元)=-1,122,959.31元;2.***向善水公司支付管理费178,200元。以上总计1,301,15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善水公司的代表,与**公司签订以下合同:1.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二厂房东南侧斜坡绿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4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六个月内,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二厂房西南侧斜坡绿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4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六个月内,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3.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二厂房间即主入口围墙两侧绿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4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六个月内,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4.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场地平整、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合同价1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内,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100%;5.于2018年5月2日分别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厂房西侧二厂房东侧南侧周围绿化喷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价6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后,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主入口音乐喷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价1,6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后,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厂房西侧二厂房东侧南侧周围绿化草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价5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后,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6.于2018年5月14日分别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南围墙路面破拆及园区交通导示牌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价1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后,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二厂南侧步行道、路沿石、国旗台及大厅台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合同价3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后,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7.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新疆喀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二厂南侧广场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价1,1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后,发包方向善水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以上各个项目合同总金额共计5,940,000。***作为善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善水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善水公司授权由***对施工事宜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工程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22年4月2日,案外人**公司出具了《说明》,载明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全部工程项目均按照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竣工验收、结算,全部工程价款为5,940,000。善水公司共收到**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5,940,000。 2018年2月6日***向善水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款壹拾壹万壹仟叁佰柒拾壹**”。该111,371元工程款***已经实际收到。 2018年9月19日,***向善水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公司工程款(**0000**)5,000,000”。同日,善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善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善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 另查明,***诉请的332,601.9元材料款善水公司已经全部代为结清,***对该事实无异议;***为主张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的;(三)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虽然是善水公司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施工合同,但实质上经案外人**公司确认,***系借用善水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善水公司委托***以善水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经案外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可主***。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因案涉工程款、质保金共计5,940,000元,且案外人**公司已实际全部向善水公司支付,故善水公司应当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因2018年2月6日***向善水公司出具了收条,且***认可实际收到111,371元工程款,结合2018年9月19日***向善水公司出具收条及善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00元的事实,故善水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合计为828,629元(5,940,000元-111,371元-5,000,000元)。至于***提出的相应转账并非工程款而是偿还借款的意见,因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相应意见不予审查。***认为善水公司与其之间尚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可另案主***。至于***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善水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该院对***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产生的利息起算日期予以调整,以2018年9月22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由善水公司以尚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828,62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主***公司返还的材料款。因在庭审中已查明***诉请的332,601.9元材料款善水公司已经全部代为结清,且***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虽***为主张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14,000元,保全费5000元,属于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参考善水公司已经实际向***支付工程款,现尚欠828,629元的事实,而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亦未另行进行约定,故该院酌定按比例进行负担,即善水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651元,保全费590元,其余费用由***自行负担。 关于善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纳税为法定义务。虽然善水公司提出了其因支付工程款冲抵产生了各项损失,但其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所提交的各项统计单据均系其单方计算形成,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所主张的税费已实际足额缴纳、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损失系因***造成。因此该院对善水公司所主张要求各项损失1,122,959.3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虽善水公司提出了管理费的主张,且经审理查明***确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了其施工资质,但其所主张该管理费系由其单方陈述的口头约定计算形成,而对该口头约定***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善水公司提出的双方曾口头约定了管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相应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善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28,629元;二、被告善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28,62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以828,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善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51元、保全费5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善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一组证据: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2.善水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业务回单4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294号案件中,善水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后附的粘贴单与该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回单后附粘贴单相关内容不一致,存在篡改事实,***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极有可能篡改本案相关凭证。经质证,善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一组证据: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各1份,原件),证明:***与善水公司在借款发生前,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均备注“工程款、材料款、货款”,从未像本案双方争议的5,000,000元款项一样备注为“还款”。而借款关系发生后,善水公司向***偿还的借款均备注为“借款/还款/还借款”字样。因此,根据案涉5,000,000元的备注也能够证实,善水公司向***支付的争议5,000,000元款项为偿还的借款而非工程款。4.(2021)新31民终2114号庭审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第14页记载,***在该案中提交了1,380,000元借条,善水公司认可向***、***二人借过1,380,000元,能够证实2018年1月31日的1,380,000元现金借条和1,200,000元转账为两笔借款。经质证,善水公司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挂靠在善水公司干活,当发包方将工程款转入该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款再支付给***,有时备注的是“工程款”,有时备注的是“还款”,也有时备注的是“货款”,这些都是由于出纳人员粗心大意,也是因为***没有提供原始成本材料票据、工人工资表等造成的,但不影响付款的本质和实际的付款额,如果是***借给善水公司的钱备注都是“还借款”。***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建筑公司给实际施工人付款不可能完全备注“工程款”,这里面涉及工人工资和材料等成本发票,如果全是工程款而不提供成本发票会缴纳很高的税款。第4份证据中1,380,000元借条是***介绍朋友在善水公司干活,因其拖欠工人工资,该公司找担保人***处理,***说借给该公司1,380,000元付工人工资,但是借条写好后***并没有向该公司支付1,380,000元,而是让***向该公司转款1,200,000元,所以1,380,000元的原件该公司收回了,而后又陆续将***向该公司转款的1,200,000元还清。 5.证人***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15日,***书写的对账明细表是与其进行对账。因***违反法庭纪律,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微信程序与***进行语音通话、文字交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组织质证。 上诉人善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一组证据:1.审批单;2.收条;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上证据均为2018年7月31日的原件)。证明:该笔款项备注是“还款”,还的是借款,备注打错了,最后由***及***在审批单、收条上面进行修改确认,更加证实还款不等于还借款。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善水公司所要证明还款不等于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善水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均认可备注为“还款”的付款凭证均为偿还的“借款”,所以在此后支付5,000,000元时同样备注了“还款”,且没有再让***出具确认“还款”等于“还借款”的相关凭证。 4.证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公司的***让其给***转款900,000元,其在2018年9月13日分两次给***转款900,000元,第一次是500,000元,第二次是400,000元。经质证,***对证人身份和转款900,000元予以认可。 5.证人***普·拜科日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份***承接了疏勒县如意集团停车场地坪项目,***普·拜科日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计290,000元,***自己挣30,000元,给其260,000元,后***让其找善水公司的***付钱,***分两次共给其支付了2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对证人给其施工无异议,但认为善水公司的付款与该工程无关,也不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款项的性质其不清楚。 一组证据:6.557347元的付款明细;7.审批单;8.收条(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善水公司支付给***普·拜科日的200,000元是替***代付的停车场地坪工程款,该款从双方之间的借款中折抵。经质证,***认可该笔款款项已收到。 9.明细表。证明:***先向善水公司出具了5,000,000元的收条,载明该笔款项为喀什**公司付**公司的工程款5,000,000元,出具收条当日,善水公司向***支付2,000,000元,第二天向***支付1,000,000元,第三天向***支付2,000,000元,对账明细表中也载明了***自认该5,000,000元的类别是“工程进度款”。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其与合伙人***对账使用的,其写完以后***要审核确认,并非是与善水公司的对账单。因为2019年4月15日其在写这个单子的时候一直认为5,000,000元是工程款,打的条子也是工程款,直到2019年7月索要借款时才知道善水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是借款。其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9月19日、20日、21日中国银行明细单打印件及相对应的手机网银截图,截图中并未显示备注,导致其一直以为支付的就是工程款,因此才在2019年4月15日的明细表中注明的是工程款,善水公司以此为由收回了借款票据原件。 10.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和善水公司买卖水泥,2018年***叫其、***、**到善水公司,让***把1,100,000元和306,000元付给证人,一部分用水泥置换砂石料,一部分用于***买水泥。2018年底或者2019年初,证人和***算过账。2019年4月15日,善水公司会计、**、证人和***又算过一次账,前面是善水公司与***算的工程款,后面从证人1,406,000元账上拿出700,000元用来置换混凝土和砂石料,意思就是证人给善水公司提供了价值700,000元的水泥,然后善水公司把价值700,000元的混凝土和砂石料给了***。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与***算账没有证据,明细表上也没有证人的签字,砂石料和水泥发生置换的事情没有组织算账,***无论是和善水公司算账还是和***算账都不需要无关的人在现场,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长期给善水公司供应水泥,与善水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11.证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的时候***、***、证人、***一起协议,江西华龙公司和山东黄河公司向证人所在公司购买油料,一部分油料送到***指定工地,一部分送到善水公司。2018年底证人和善水公司算过账,算完账以后***用了36万多元,剩余的钱全部抵扣善水公司,一共用了1,900,000元的油料。2019年算账的时候有***、证人、***、**有(善水公司负责人),善水公司与***算账,证人在场只是证明善水公司用了多少油。证人确认明细表上记载的其和***的账目无误,对明细表上善水公司和***的其他对账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12.证人***的证言。证明:2020年证人接手善水公司的出纳工作;2021年时该公司要合同和结算单,证人给***打过电话,其没有接;证人2021年、2022年多次给***发短信索要相关材料,其没有交付,且其回复短信时说税按照14.36%扣除。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是善水公司出纳,是核心人员,是利益共同体,税收问题是按照法律规定不是按照约定。 13.善水公司与***的短信记录。证明:2021年8月通知***要交合同结算单、材料发票进行最终结算,并申报纳税,但是***不配合,说已经按照14.36%扣除了税款,其他的不管。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账目算不清楚是善水公司原因导致,14.36%的税率没有合同约定,没有税法规定,该公司财务说按照14.36%扣除,该公司损失与***无关,其不承担责任,开发票是该公司按照14.36%扣除。 14.税收完税证明9张(原件)。证明:***挂靠善水公司施工的案涉十个工程,已经根据***要求、税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纳税。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纳税人的名称是善水公司,填发日期是2023年2月7日,证据上写了多个税种,看不出来与***有关,所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一组证据:15.善水公司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9张;16.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17.客户付费回单4张;1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张。证明***向善水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相关成本票据,该公司抵扣税款8,080.81元。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中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第1、2份证据,因***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4份证据与本案明显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5份证据违反法庭纪律,本院不予认定。 对善水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5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第6-8份证据中,**公司场地平整施工与本案有关,故对部分证据予以认定;扣款明细中记载,如意科技纺织有限公司景观水池施工1,000,000元,扣除税金143,300元,该部分可以印证双方扣税情况,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不予认定。第9份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0、11份证据,***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2、13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4份证据系税务部门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5-18份证据善水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向善水公司出具“今收到**公司(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款壹拾壹万壹仟叁佰柒拾壹**”。该笔款项系善水公司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14.33%的税率扣除税款18,629元后,向***支付111,371元。***施工的如意科技纺织有限公司景观水池施工项目1,000,000元中,善水公司同样按照14.33%的税率扣除***税款143,300元。 2021年8月25日,***在与善水公司员工***的短信中回复:“所有原版合同签订时一式三份,甲方、**、施工人各一份已向你公司提交过,另外开发票时也向财务提交过合同复印件,开发票时你公司已按合同总价款的14.36%将税款扣除。你公司自己造成的失误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善水公司请求***赔偿的税款损失1,951,588.31元中,已扣减***前期支付的税款8,080.81元。 喀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善水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包括证据保全、财务审计、证据未装订)是否违法;2.善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5,234,629元、质保金594,000元;3.善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671,77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质保金占用利息53,361元;4.善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2年5月1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28,629元为基数的利息;5.***是否应当向善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各项税金1,951,588.31元;6.***是否应当向善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管理费178,200元;7.本案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善水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要件,一审法院对***主张财务审计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向本院申请,对善水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交易往来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财务审计,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本案中,***申请证据保全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其无法证明善水公司针对本案存在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向本院申请调取善水公司相关税务凭证,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卷中***提供的2018年1月31日的借条(一审庭审笔录30页、一审判决中第六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未将其装入案卷,也未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有不当。但纵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该院对借款纠纷未予审查,故对该份证据未予分析认证并不影响该院的处理结果,对该院的不当行为,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焦点二至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善水公司虽就本案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彼此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因***并无施工资质,故***与善水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善水公司与***关于本案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尽管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不详,然而截止2018年9月19日,善水公司已收到**公司支付的案涉全部工程款5,940,000元,且***、善水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5,940,000元,故善水公司应参照5,94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 因善水公司、***均认可善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371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善水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5日的《明细表》,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主张《明细表》系其与***的对账单,但首先,***陈述该证据中记载的第一笔借款的金额前后矛盾;其次,二审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庭纪律,通过微信程序与***进行语音通话、文字交流,商议诉讼对策;再次,《明细表》中反映的内容明显是以善水公司为主体记录的收入与支出;最后,综合***、**关于“四方对账”的证言,足以证实《明细表》系2019年4月15日,***与***、**、善水公司进行的对账。鉴于***在《明细表》上签字“此对账为最终对账”,加之该明细表中明确记载2018年9月19日-21日的四笔款项类别为“工程进度款”,故本院认定2018年9月19日,***向善水公司出具5,000,000元的收条后,善水公司分四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0元。 ***主***公司与其未约定案涉工程扣除税款事宜。但**公司和善水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940,000元,其中包含税金;2018年2月6日,善水公司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14.33%的税率扣除税款18,629元后,向***支付工程款111,371元;2021年8月25日,***与善水公司员工***的短信中回复,善水公司前期已按14.36%的税率将税款扣除;参考***施工的如意科技纺织有限公司景观水池施工项目1,000,000元中,善水公司按照14.33%的税率扣除***税金143,3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本地建筑业市场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税款的交易习惯,本院推定善水公司与***之间按照14.33%的税率扣除税款。虽然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交付时间不明,但考虑到截止2018年9月19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5,940,000元支付给善水公司,即便从该日起算,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也已超过2年。因此,善水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5,940,000元-5,940,000元×14.33%=5,088,798元。 因善水公司已支付***111,371元+5,000,000元=5,111,371元,该款项已超过5,088,798元,故***关于善水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5,234,629元、质保金594,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正所谓“皮之不存,***附”,***关于善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此处的过错,特指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此处的损失,特指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鉴于此,本案中对于税款损失的承担,必须先分清哪些损失是无效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承担。对于不是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 具体到本案,虽然因为***、善水公司的过错造成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因此税款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该责任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由于***未提供其向善水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成本发票等证据,因此其行为势必导致该公司无法足额抵扣相应的税款,从而产生相应的退税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善水公司也不应盲目向***支付工程款,而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进行监督管理,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善水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善水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为:案涉工程总价款5,940,000元-已付工程款5,111,371元-案涉项目税款1,951,588.31元=-1,122,959.31元。鉴于上文已经认定善水公司与***按照14.33%的税率计算税款,故该部分税款应当由***承担,超出14.33%的税款由善水公司自行承担。又因为善水公司自认***已向该公司支付了8,080.81元的税款,故***应当赔偿善水公司的损失为:5,940,000元-5,111,371元-(5,940,000元×14.33%-8,080.81元)=-14,492.19元。善水公司请求***赔偿该公司损失1,122,959.31元的主张,对超出14,492.1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善水公司虽主张其与***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为3%,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对此也并不认可。同时,善水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进行了组织管理协调,故对于善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七。因善水公司与***并未就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进行过约定,***全保险费并非***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关于善水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1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支付的5000**全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善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4,492.1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982.24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258.52元,由上诉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75.93元,由上诉人***负担8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1.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8.31元(上诉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99.93元,由上诉人***负担23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