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1376号
原告:喀什广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东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依孜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喀什广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水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21,7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18.7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通讯费、工本费等必要费用);4、被告负担因本案所产生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盗门、防火门等建筑材料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等。2018年10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被告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了本案货物,后续进行了安装,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相应货物价款,其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价款。根据上述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提出此请。
被告善水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广利建材公司与善水建设公司签订《门窗订购合同》,善水建设公司从广利建材公司采购防盗门、防火门。合同约定采购货物价值617,465元;付款约定预付30%、货物全部进场后支付4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25%、留5%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善水建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订金、货款的,善水建设公司按合同价每日0.5%赔偿乙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要求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广利建材公司向善水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2019年11月2日,广利建材公司代理人***与善水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应付总金额为554,955元、已付332,226元、扣除5%质保金27,747元及卫生费1,000元、应支付款为193,982元。结算后,善水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广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因至今善水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广利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1,719元(含剩余应付款93,982元及质保金27,747元)及违约金等。广利建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1,752.48元、保全费1,321.24元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窗订购合同》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结算清单、结算单、审批单,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当事人庭审**、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门窗订购合同、双方结算单、付款银行回单,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提供了货物,经结算明确了被告应付款金额,双方2019年11月2日结算至今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2019年11月2日结算后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93,982元,被告于2020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余款93,982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留有5%保修金即27,747元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该两项合计与原告所诉金额121,729元一致,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72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518.7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按时支付订金、货款的需按合同价每日0.5%赔偿违约金,原告自认按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自行调整为未付款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该费用双方合同无约定,且原告主张了违约金进行弥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善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广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729元;
二、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广利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6,518.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58,247.5元)
三、驳回原告喀什广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95元,减半收取计1,752.4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321.24元,由被告新疆善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