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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20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伟,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新,男,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保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审第三人:沈海兵,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惠文网络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浦江街85号合苑小区1号楼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新疆惠文网络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玥,女,新疆惠文网络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赛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兵、新疆惠文网络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克赛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新、翟保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原审第三人沈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惠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克赛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克赛伦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由沈海兵直接雇佣从事搬运工作。***在仲裁审理期间,均自认其受沈海兵雇佣。虽然一审中***改变了受沈海兵雇佣的说辞,但无法推翻仲裁申请书中其自认的事实。对于***自认的事实,我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搬运工作发包给沈海兵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从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看,***的劳务报酬由沈海兵直接支付。我公司员工姚曦晨联系安昌达搬迁的沈海兵负责将华为机柜搬运至军区总医院指定位置,并与沈海兵口头约定劳务报酬3700元。至于沈海兵雇佣谁完成搬运工作,完全由沈海兵个人决定。沈海兵既没有向姚曦晨提供搬运人员的名单,也没有提供搬运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搬运工作完成后,姚曦晨向沈海兵支付3700元搬运费,至于沈海兵向其雇佣人员是否支付劳务报酬以及支付多少劳务报酬,姚曦晨和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通过***获知沈海兵将给其的300元劳务费抵交了医疗费。即使姚曦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履行的职务是搬运该批华为机柜,而不是越权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缔结劳动合同的过程,也未进行过工作岗位或工资待遇方面的约定,更未对***进行过任何工作安排,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三、从法律依据看,***与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及隶属关系。***提供的劳动并非受我公司或姚曦晨安排、接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及劳动管理,亦无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次,无论是姚曦晨将此次搬运华为机柜的工作发包给安昌达搬迁的沈海兵,还是沈海兵雇佣***搬运华为机柜,不可否认的是本次搬运工作是临时、短期、一次性工作,不具有劳动关系周期性、持续性、排他性的特征,完全是一次性提供劳务、结算劳动报酬的劳务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爱克赛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诉求不成立。姚曦晨是爱克赛伦公司委托搬运的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权利,所造成的结果,应由爱克赛伦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姚曦晨雇佣本人,在搬运过程中受伤,这个事实是明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海兵述称,本人与***均系爱克赛伦公司员工姚曦晨召集搬运机柜,在搬运中受姚曦晨的指挥及安排,机柜搬运完毕后,姚曦晨又另行安排***清运垃圾导致其受伤,姚曦晨的雇佣行为为职务行为,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惠文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爱克赛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爱克赛伦公司与***2020年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为爱克赛伦公司搬运其承运的由第三人惠文公司供货的华为机柜,14日凌晨3时许在搬运机柜托盘时受伤。2021年7月7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爱克赛伦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8日该仲裁委以乌劳人仲字(2021)第427号仲裁书,裁决:确认爱克赛伦公司与***2020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爱克赛伦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爱克赛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爱克赛伦公司的管理,且***提供的劳动是爱克赛伦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爱克赛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将搬运工作发包给沈海兵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爱克赛伦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确认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与***之间在2020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爱克赛伦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海兵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爱克赛伦公司系物流公司,其承运惠文公司货物(华为机柜)至军区总医院。爱克赛伦公司员工姚曦晨通过电话与沈海兵协商搬卸本次货物。2020年1月13日,沈海兵带***等4人,到军区总医院为爱克赛伦公司搬运货物。14日凌晨3时许在清理货物包装垃圾时***受伤。爱克赛伦公司支付沈海兵劳务费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克赛伦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工作指令,在工作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并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且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而本案,***系跟随沈海兵搬运爱克赛伦公司承运的货物到指定地点,沈海兵与爱克赛伦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亦仅系2020年1月13日完成在军区总医院的一次性搬运任务,报酬3700元由爱克赛伦公司直接支付给沈海兵。***亦自述,其系跟随沈海兵干活,2020年1月13日沈海兵带其等4人到军区总医院搬卸货物,在姚曦晨要求其帮忙清理垃圾时受伤。即***明知为爱克赛伦公司搬运货物仅系一次性,而非持续性和稳定性,即其并未与爱克赛伦公司建立持续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与爱克赛伦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爱克赛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与***之间在2020年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一审法院退还爱克赛伦(北京)物流有限公司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