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薇,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郁,昆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美汉信疫苗(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艾美汉信疫苗(大连)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亭,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右营办事处烟草路旁。
法定代表人:郑建洲。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薇、艾美汉信疫苗(大连)有限公司(原大连汉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简称“大连汉信”)、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张瑜,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陈建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汉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亭、苗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基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还款账户,但在履行过程中,***曾多次指示***向其他账户还款,双方实际上变更了还款方式。***向昆明汇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铎公司”)及昆明金峰世纪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转款具有合理性,应产生还款的法律效果。***对该笔还款不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1.在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账户为还款账户,但在2012至2014年间,***还款的33笔中有16笔还至案外第三人及资金提供方,***亦认可其中14笔,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2.为了交易便利并节约交易成本,资金提供方直接将借贷资金转账给***,还款时也直接归还给资金提供方,鉴于各方信用,未形成书面文件,但***向汇铎公司和金峰公司还款具有合理性,能够起到归还***借款的法律效果。3.本案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更合理。第一,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变更还款账户,一般都以口头方式通知即可,***不认可争议款项为对其还款,应作合理解释并举证。第二,汇铎公司和金峰公司与***的关系更为紧密,法院将二公司出庭作证或举示相应证据的责任分配至***更容易查明事实真相。4.***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多次变更***己还款款额,表述前后矛盾,缺乏诚信,本案系恶意诉讼。5.在2013年7月24日借款到期至2015年5月11日起诉前,近两年的时间内,***在明知***及担保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从未向***或者担保人催收,提示过该笔债权。***有理由相信,其与***间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二)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素公司”)和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哲企业”)有新证据证实其与汇铎公司和金峰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汇铎公司和金峰公司称有其他经济往来系虚假陈述。再审法院可要求汇铎公司出庭说明情况,即可查明案件事实。(二)二审认为***可向汇铎公司或金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无法实质保障***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还款之初,就认为***还款错误,进而起诉,另案处理尚可维护***的利益,可将错还款项追回。但本案事实是***当时认可还款,直到两年后才恶意提起诉讼,汇铎公司、金峰公司已经歇业,无任何还款能力,在此情况下简单要求***另诉并不妥当,***权益也将完全落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汇铎公司、金峰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地位为本案案外人。2013年8月1日,***向金峰公司付款2000万元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有效还款,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二、金峰公司的协助问题,我们是本案发生开始向***要款,最开始***并没有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五分,***到了诉讼阶段,双方根据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后才认为,可能接近还清款项事实,才发生的金峰公司和其他人的付款行为的争议,由于一审法院考虑到保全的厉害性,要求***找到两家公司,两家公司到了法庭陈述事实,后来两家公司一直担心自己的责任,采取回避态度,所以一审没有到庭。我们一直向法庭要求通知两家公司能够到庭,请求法庭调取金峰公司的流水情况,看金峰公司是否将款转给了***。所以,将找证人责任由***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利于本案的审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认可向案外人还款进而推断***也应认可这两笔款项,这是无稽之谈。***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我们一审时是不认可的,证据交换后***问了相关情况,对于王菁菁、王雪峰、吴笛,确实是她的财务通知***支付,但是罗鸣收到的款项,是***私自支付的,后来***找到罗鸣达成了处理协议,所以不再争议。而本案的2000万元要认定为还***的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其向汇铎公司、金峰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其与***借款合同中的有效还款,应当举证证实其得到了***的授意、或是在还款后得到了***的确认,否则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薇述称,第一、***和***主债务的问题,同意***意见,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第二、杨薇是否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本案是再审案件,对于杨薇是否应该共同还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杨薇应该不是共同债务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汉信述称,***作为债务人已向***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大连汉信作为保证人不需代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杨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28万元,并支付利息240万元(2013年1月9日至7月8日,每月4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为971.2万元);2.由***、杨薇共同向***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2.8万元;3.由大连汉信、阳光基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2013年1月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28万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中信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账号62×××73;户名:云南天哲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开户行:中信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账号:73×××69’,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户名:***;开户行:昆明招商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户:52×××3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固定为40万元;乙方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以下顺序清偿:(一)利息;(二)违约金;(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四)借款本金;甲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甲方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15%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当即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月9日,***委托金峰公司向天哲企业转款2000万元,1月18日,汇铎公司向天哲企业转款428万元。同日,***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428万元。大连汉信、阳光基业分别与***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针对担保事宜,阳光基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的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中,大连汉信申请对编号20130109保1《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其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后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大连汉信在2012年12月-2014年6月期间不同场合使用过的印章与现在提供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2、上述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大连汉信的印章与样本材料中大连汉信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第二、杨薇、***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16日,大连汉信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孟庆山。云南天素公司、云南圣颖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阳光基业的股东,***系云南天素公司、云南圣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南天素公司系云南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阳光基业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一、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均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应载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汇铎公司、金峰公司陈述,其是受原告委托付款,对款项无任何权利。
第三、2012年至2013年间,***与***共计存在六个借款合同关系:1.2012年12月24日,***与***签订借字201212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5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指定收款账户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每月利息固定为100万元;2.本案借款;3.2013年2月27日,***与***签订借字2013022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7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指定收款账户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每月利息固定为60万元;4.2013年3月19日,***与***签订借字201303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16%;5.2013年4月8日,***与***签订借字2013040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16%;6.2013年6月24日,***与***签订借字201306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利息固定为60万元(另案)。针对上述六个借款合同关系,***共计向***支付了18308万元借款,具体为:1.2012年12月25日、26日分别支付1000万元、4855万元;2.2013年1月9日、18日分别支付2000万元、428万元;3.2013年2月28日分三次支付1000万元、2375万元、375万元;4.2013年3月19日950万元;5.2013年4月12日2375万元;6.2013年6月26日分三次支付1000万元、1600万元、350万元。针对上述六个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共计向***归还了以下款项,具体为:1.2012年12月26日855万元;2.2013年2月28日分两次还款375万元、375万元;3.2013年4月8日1000万元;4.2013年5月23日125万元;5.2013年6月25日分四次还款20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572万元;6.2013年6月26日5万元;7.2013年7月16日1000万元;8.2013年8月1日300万元;9.2013年8月2日700万元;10.2013年8月14日2000万元;11.2013年8月27日680万元;12.2013年8月29日180万元;13.2013年8月30日200万元;14.2013年9月2日520万元;15.2013年9月13日100万元、75万元;16.2013年9月26日75万元;17.2013年9月27日9.6333万元;18.2013年10月24日75万元;19.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还款700万元、800万元;20.2014年1月29日150万元;21.2014年4月4日100万元;22.2014年7月29日100万元;23.2014年7月30日200万元;24.2014年8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月18日,***的财务人员收到***短信,内容为:“昆明汇铎经贸有限公司,一般户账号:13×××54,一般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崇仁支行。请汇这个账号”。2013年1月18日天哲企业转入汇铎公司428万元,2013年7月31日云南天素转入汇铎公司的1000万元,2013年8月1日天哲企业转入金峰公司的2000万元,***不认可是归还其六个借款合同的本息。***、***确认除***起诉的两笔借款外,其余四笔借款均已清偿完毕,该四笔借款均提供了足额的担保。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杨薇归还***借款本金526.509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上诉日为336.9659万元);2.由大连汉信、阳光基业为***、杨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云南天素公司转入汇铎公司的1000万元款项为本案还款错误。第一,一审作出上述认定依据的是2013年1月18日***向***方指定汇款至汇铎公司的一条手机短信,从时间上看,该短信的发送时间与云南天素公司2013年7月31日转款1000万元给汇铎公司的时间间隔几个月,且***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手机主人的身份以及短信所涉及的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第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付款行为确实得到***的指示及认可,且***客观上自始至终未收到该1000万元还款。
二审认为,本案虽然诉争的是2428万元的借款合同,但***与***之间存在六个借款合同,六个借款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交叉重合,归还款项也无法具体区分是针对哪一份借款合同或哪一笔借款,故应根据六个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和归还款项的情况来综合认定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首先,案涉六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均为***的个人账户,双方并未对还款账户进行过重新约定,对于实际履行合同中***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除***予以确认的外,其余支付至案外人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向***的还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出借给***的款项中,有2428万元从金峰公司账户支出(2013年1月9日2000万元、2013年1月18日428万元),有1000万元从汇铎公司账户支出(2013年6月27日1000万元),***主张归还的款项中,有2000万元支付至金峰公司账户(2013年8月1日2000万元),有1428万元支付至汇铎公司账户(2013年1月18日428万元、2013年7月31日1000万元),结合2013年1月18日***发送给***内容为“昆明汇铎经贸有限公司,一般户账号:13×××54,一般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崇仁支行。请汇这个账号”的短信,能够认定***2013年1月18日付至汇铎公司的428万元是根据***的短信指定支付,2013年1月18日的指定支付短信针对的是当日发生的428万元的还款。因2013年7月31日付至汇铎公司的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与上述短信时间间隔半年,上述指定付款短信也未将汇铎公司账户约定为今后还款账户,故不能以此短信认定2013年7月31日付至汇铎公司的1000万元系根据***的指定支付。关于2013年8月1日付至金峰公司的2000万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受***的指定支付。再次,从六个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和归还款项的情况看,虽然***认可收到的还款中有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的情形,但***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由哪个账户出借款项就还款至哪个账户”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二审不予采信。综上,***无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系根据***的指定支付,其主张两笔款项为案涉还款依据不足,二审认定***还款金额为17299.6333万元。对上述两笔款项,***可向汇铎公司、金峰公司另行主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六笔借款按以下顺序进行抵扣适当:(1)先归还已到期债务;(2)数笔债务均到期,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归还;(3)归还款项时,数笔债务均未到期的,先归还最先提供借款的;(4)2012年12月26日的850万元,因归还时仅有5855万元借款发生,故归还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在此之前***一直陆续在还款,故自2012年12月25日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8月13日前的应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利率年5.6%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抵扣,还款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2014年8月14日后的应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及抵扣原则,经双方当事人计算核对,截至2014年8月13日,***尚欠***3355.07012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428万元,另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950万元,且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在前,故二审确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405.070125万元。因***尚欠***405.07012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归还借款本金405.07012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杨薇与***在2006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杨薇对于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连汉信、阳光基业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大连汉信、阳光基业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二审作出(2017)云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由***、杨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4050701.25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由大连汉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汉信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薇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就各方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查证。首先,就双方争议金峰公司及汇铎公司接受***还款的性质进行了查证,金峰公司的股东叶琨及汇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培忠到庭接受了询问,其二人均陈述确实收到***支付的款项2000万元及1000万元,后被公司使用,未能归还***。二人对争议款项的性质不置可否。之后,金峰公司及汇铎公司通过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的方式再次表示收到过***的上述还款,但仍不明确收到款项的性质。其次,***主张,在总共33笔还款中,有16笔是还到案外人账户上,已经形成双方还款的交易习惯,据此可以判定,现双方争议的该两笔还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也应认定为对***的还款。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当时(一审中)我们是不认可的,证据交换后我们找到了***本人,问了相关情况,对于王菁菁、王雪峰、吴笛(的支付)确实是他的财务人员通知***支付,但罗鸣收到的款项,是***私自支付的,之后***找到罗鸣,达成了处理协议,所以不再争议,属***的权利处置。双方并未形成向第三人还款的习惯。再次,从***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是云南华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德铖公司占股85%,汇铎公司占股15%)的法定代表人,而华冠公司的股东一是昆明德铖投资有限公司(***、王雪峰夫妇占股80%)、二是汇铎公司(顾培忠占股20%)。顾培忠同时是德铖公司和汇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上述查证的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第三人代为支付的,视为乙方支付”,可以认定:金峰公司及汇铎公司受***的委托向***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3年1月9日)及1000万元(2013年6月27日),之后***向***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通过天哲企业向金峰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3年8月1日),通过云南天素公司向汇铎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上述两笔款项虽然都是原路返还,但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款账户为***的银行账户,在双方没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支付,能否视为向***还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主张在总共33笔还款中,有16笔是还到案外人账户上,已经形成双方还款的交易习惯。但***就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其他向案外人的还款要么是有***的授权,要么是***与案外人事后达成了相关处理协议,故***主张双方已经形成向案外人还款的习惯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的还款得到了***的授权,所以,***主张通过天哲企业在2013年8月1日向金峰公司支付2000万元构成对***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通过云南天素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向汇铎公司支付1000万元,***已经提交了2013年1月18日***向其发送的付款短信提示,且此前天哲企业依据该付款短信向汇铎公司转账428万元作为对***的还款,现双方并无争议。此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冠公司与顾培忠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汇铎公司系关联企业,更有利于***向汇铎公司进行追偿。据此,本院确认,***通过云南天素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向汇铎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应为对***的还款。
因***及***对二审确认的归还款项抵扣顺序及抵扣原则、利息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及抵扣原则,经双方当事人计算核对,截止2014年8月14日,***尚欠***2095.65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后附借款本息计算表),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428万元,另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950万元,且本案借款本金到期在前,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完毕。基于此,杨薇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无需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2017)云民终7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民终75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
3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宏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