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

陈梦旋与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1民初2167号
原告:陈梦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真武镇苏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顾业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梦旋与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梦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33.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1日,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高生明驾驶普通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9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中间(左脚支地)载有原告由原告亲属柏安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柏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梦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高生明驾驶号牌为苏K×××××普通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9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中间(左脚支地)由原告亲属柏安余驾驶并载有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柏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梦旋无责任。201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6元,被告赔偿原告540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原告因需第二次手术入住金湖县中医院,并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7062.44元,出院后医嘱要求4天后拆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已生效的(2011)金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无承包地,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梦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有原告陈梦旋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医嘱相佐证,且主张的标准也没有超出正常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高生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柏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梦旋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生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但高生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其投保的交强险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付完,故本次损失应当由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梦旋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062.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3、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
4、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
5、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3+4)天=1731.35元。
6、交通费:300元,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陈梦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433.79元,由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003.65元。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梦旋各项损失15003.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梦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 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馨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34×××54
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32×××45
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行号:3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