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王汝宏。
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盛。
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29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62号名城花园。
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汝宏与被告姚盛、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汝宏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汝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汝宏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汝宏负担。
审判员 谈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