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80号
原告:沈元林,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真武镇苏油路29。
法定代表人:顾业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150-9号。
负责人:王荣晴,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沈元林诉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林的委托代理人蒋菲菲,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顾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元林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00分,嵇存友驾驶的苏K××××ד解放”牌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0KM+2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沈元林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天长市交警部门认定,嵇存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元林不负事故的责任。沈元林诉请法院判令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0959元。
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沈元林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沈元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元林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50468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嵇存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元林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
证据3、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证、苏K××××ד解放”牌普通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嵇存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K××××ד解放”牌普通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收据。证明沈元林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6、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沈元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证据7、沈元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沈元林系驾驶员,从事服务业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
证据8、购房合同及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沈元林于2009年11月4日在天长市铜城镇购买一套小产权房,并居住至今。
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用药清单是沈元林当庭提供,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6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沈元林在城镇居住。
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
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00分,嵇存友驾驶的苏K××××ד解放”牌普通货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0KM+2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沈元林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天长市交警部门认定,嵇存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元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元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4、头面部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诉讼中,沈元林向本院申请对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元林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沈元林提供的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载明:2009年11月4日,沈元林与天长市铜城镇砖井新村农户联建楼项目部订立的购买合同,沈元林以130000元的价款,购买位于天长市铜城镇砖井新村农户联建楼二号楼、五单元二楼209室住宅楼一套,面积115㎡。2015年3月19日,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铜北镇光明村村民沈元林,于2009年11月在铜北砖井小区购买联建楼房一套,特此证明。
另查明:苏K××××ד解放”牌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系被告扬州市油田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嵇存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元林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沈元林、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
1、对沈元林主张的医疗费10264.02元、住院伙食费为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沈元林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财险公司以不认可沈元林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为抗辩理由。沈元林的户口在农村,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天长市铜城镇砖井新村购买一套小产权房,但该购房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供支付房款证明,且天长市铜城镇铜北村民委员会不属城镇的范围;其次,沈元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对沈元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险公司以沈元林未构成伤残,不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沈元林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沈元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4、对沈元林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确定800元;
综上所述,确认沈元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64.02元,2、住院伙食费2430元(81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5、误工费13406.40元(180天×74.48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035.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苏K××××ד解放”牌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元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541.40元,余额4494.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沈元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沈元林负担1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 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芦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