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3609号
原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38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02KK4K,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农贸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沭阳县城市枫林19幢Q5轿车库现价值款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55575元。后原告伟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75元及占用期间费用(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被告开发位于沭阳县城市枫林小区,原告于2002年成立的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4年注销)与被告签订承建协议,承建该小区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经过协商,以部分车库冲抵原告工程款。2018年1月,原告在使用冲抵车库中的19幢Q5轿车库时,发现被他人占有,后原告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后,发现该轿车库已经于2009年10月27日被被告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库,被告至今没有解决该问题。特提起诉讼。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7年7月15日将涉案车库交付原告,该车库的使用权早已归原告享有,该车库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他人非法占有,原告应向占有人主张返还,而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无法确认曾向他人出售上述车库的使用权,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出售并交付了该车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伟力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将涉案车库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涉案车库及其他车库款项的事实;
3.2011年12月20日无锡伟力余房余库表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车库抵给原告的事实;
4.城市枫林车库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将涉案车库出售给案外人曹某的事实;
5.轿车库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18日涉案车库被出售给案外人蒋某;
6.(2018)苏1322民初16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库使用权已经归案外人蒋某所有。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库是抵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转账事实,记账凭证上的记录只是一种抵付方式。双方于2007年7月156日就对工程款抵付的房屋及车库进行了结算,2011年12月20日的三份证据只是对2007年抵付后房屋及车库由原告出售后剩余部分的统计,涉案车库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公司无该份销售合同记录,请求在找到原件的情况下对甲方落款中被告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车库出售并交付给他人,证据6民事判决书仅仅确认案外人蒋某和刘某之间的合同有效,没有审查刘某于曹某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将车库出售给曹某的事实。
被告兴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款抵房结算单及相应清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7月15日已将包含涉案车库在内的抵冲工程款的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
原告伟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涉案车库已交付原告,也看不出是在2007年抵冲的,对车库抵工程款价格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城市枫林车库销售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公司没有远见存根。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案外人蒋某在其与案外人刘某(2018)苏1322民初1628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于2015年以9万元从案外人曹某处购买了涉案车库,但其与曹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已遗失,该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兴达公司仅以其无该份销售合同记录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房屋、车库抵工程款方式向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抵房结算单》约定被告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19号楼全幢48套,29号楼全幢46套,18号楼全幢减去一套……,抵房幢内车库全部配套”抵冲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兴达公司制作会计记账凭证及出具的收据、余房余库表载明涉案19号楼Q5车库抵冲给原告。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兴达公司与案外人曹某签订《城市枫林车库销售合同书》,将涉案19幢Q5车库以55000元出卖给曹某。现涉案车库已被案外人蒋某实际占有、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涉案车库抵冲工程款,但因被告兴达公司将涉案车库出卖给了案外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被告无法实际向其交付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兴达公司是否将涉案车库向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工程款抵房结算单》,对以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房屋、车库抵冲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并未签订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被告兴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伟力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车库。另外,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兴达公司盖章的记账凭证、收据和《2011年12月20日无锡伟力余房余库》表中仍然记载了涉案车库相关信息,而被告兴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表系对涉案“房屋和车库由原告出售后剩余的统计”,可以证明在2011年12月20日前原告并未对外出售上述车库。而被告兴达公司与案外人曹某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了《城市枫林车库销售合同书》将涉案车库出售给了案外人曹某。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兴达公司未将涉案车库向原告交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车库)抵工程款方式向原告伟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兴达公司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车库,且涉案车库已被被告兴达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因被告兴达公司未按照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伟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575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75元及利息(以555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原告预交2192元),由原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被告沭阳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超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陈德宣
人民陪审员  胡方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仲 震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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