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5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城市枫林小区18号楼1单元302室。
负责人刘焕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孙兆辉,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6月14日两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挂靠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建沭阳县天成佳园小区21、26号楼,后被告**吸收原告价值177174元的钢材合伙入股。房屋竣工后,被告**从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领取工程款400632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入款177174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沭阳县天成佳园小区21、26号楼工程是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分包给其承建的,原告以价值177174元的钢材款合伙入股,工程竣工后领取工程款4006321元属实。但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就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且合伙体经营是亏损的,另外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价值177174元的钢材作为合伙投资,与被告**合伙承建沭阳县天成佳园小区21、26号楼工程,原告***委托其哥哥在工程工地上收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壹拾柒万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正钢材,用于承建天成佳园21、26号楼合伙投资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从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006321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合伙收入分配款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被告**就合伙事宜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被告**在合伙事务终结后对合伙体经营状况至今未进行清算、结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收入款177174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合伙,虽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的时间在2010年2月,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合伙事务终结后对合伙体经营状况至今未进行清算、结账。双方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原告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而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收入款177174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庭审时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合伙,且认可合伙投资2000000元,原告***以价值177174元的钢材作为合伙投资,其余投资款均为被告**出资,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合伙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对合伙经营事务进行清算,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合伙账目在其处,本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将账目提交法庭以便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体经营进行清算,但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提交相关账目,从而导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无法进行清算,盈亏状况不明,被告**辩称合伙体经营存在亏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总投资为200万元,与原告各半出资,合伙盈余各半分配,但原告***以价值177174元的钢材作为合伙投资后未作其他出资,剩余投资款均为被告**出资,原告***对被告**出资情况亦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双方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比例与合伙投资比例一致。被告**从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4006321元,应视为合伙收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合伙收入177174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其实际出资比例,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如经双方清算以后,合伙体确存在亏损或对外债务,不影响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及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收入款177174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5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鲍杨柳
书 记 员  赵丹丹
书 记 员  黄立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