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995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87022322,住所地沭阳县天津路东侧建陵商都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吴宗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68995001X,住所地沭阳县十字社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凤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38R,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龙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9月2日、10月21日组织听证,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才、刘洋、第三人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5942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江公司开发沭阳县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将其中B区67套别墅及1号、2号楼承包给第三人伟力公司施工。2011年3月2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长江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第三人伟力公司于2019年6月将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
被告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辩称:1、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与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涉案债权转让不成立;2、涉案工程中有大部分水电线工程未完工、房屋结构更改、楼梯护栏取消、塑板厚度更改等均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差价;3、因第三人伟力公司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10%尚未到付款期限。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力公司陈述:涉案债权转让属实。第三人伟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减少工程量,也有增加工程量,与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约定增减工程量相互冲抵,不再另行计算差价。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款如何确认;3、付款期限是否届满;4、被告已付工程款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通知书,证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
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伟力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3、移动公司缴费票据及采信截图、照片,证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向被告送达。
4、(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长江公司开发,并发包给第三人承建。
5、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6、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计算口径(均系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
7、材料差价、防水工程量、材料差价等清单,系原告根据证据6制作,证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
8、房屋面积明细(复印件),系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出具,证明房屋面积。
9、结算表,系原告根据证据6、7、8制作,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等。
10、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伟力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11、证人程某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等。
1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未穿线的情况。
13、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程某通话录音,证明合同中的预算系根据计算口径得出。
被告长江公司及十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1、真实性无异议,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伟力公司承继。
2、真实性不认可,其加盖的印章不是第三人印章,使用不具有合法性。
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转让不成立。
4、真实性无异议。
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有多处未完工,对其竣工验收不予认可。
6、真实性均无异议。
7、真实性不予认可。
8、真实性无异议。
9、1-5项中建筑面积及单价无异议;7-13项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不因任何原因作出调整;17、18总抵房、领款款项均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
10、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采用私人印章的方式而不是签字。
11、证人证言中关于工程量变更及材料、防水、屋面瓦存在差价的陈述不予认可,工程量变更应有签证单,其他陈述无异议。
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是拍摄其中一处房屋,不能全面反映其他房屋是否安装电线。
13、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程某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应当与被告属同一利益共同体,但却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证人出现,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串通。
第三人伟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长江公司及十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没有施工完毕,验收记录是不真实的。
2、收条三份,证明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改变了结构导致飘窗无法使用,另水电没有施工。
3、(2013)沭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付票据,证明第三人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许某,因未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被告为第三人代付268000元。
4、(2013)沭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扣划凭证,证明被告将15号商铺抵给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将该商铺抵给案外人朱某后又出售给他人,导致案外人王浩没有实现权利,被告代第三人返还购房款235000元及利息合计322000元。被告要求抵充该笔费用。
5、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中尚有水电安装部分未完工。
6、收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未进行扣除。
7、抵房某,证明33A房屋已抵给第三人,其系置换13D房屋。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证据3、4真实性认可,同意抵充证据3中载明的款项。证据5不能够证明第三人未完工部分及价款。证据6的款项第三人未实际收到。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伟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同意抵充该款项。证据4中第三人将房屋抵给朱某,朱某将其出售给王浩,由第三人出具收据,后其又出售他人第三人未出具收据,系被告过错导致,与第三人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通知下达后被告给付第三人200000元用于穿电线,因为怕电线被偷就约定等上房后再穿电线。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未收到。证据7中载明的33A房屋系抵给第三人,而不是与13D房屋进行置换。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0,系第三人伟力公司出具,第三人伟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证据9中被告认可1-5、17、18项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程某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证人程某与戴文军通话录音,被告对通话双方的身份予以认可,本院进行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案外人署名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证据3、4、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第三人伟力公司陈述被告在通知下达后向其支付200000元用于穿电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第三人伟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8日,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甲方)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沭阳县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B区”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A户型单价为850元/㎡,建筑面积暂定527.47㎡;B户型单价为820元/㎡,建筑面积暂定503.7㎡;D户型单价为860元/㎡,建筑面积暂定343㎡……工程价款除现场签证和面积变更外,不因其他原因作任何调整。工程变更及签证以建设单位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为准。第六约定付款方式:50%工程款以房屋冲抵,多层房或门面房与别墅各半,具体房号在开工后26日内确定冲抵给乙方,别墅价格为均价每平方1500元(门面房及多层待图纸出来后定价格),房屋在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视为交付。另外甲方以现金方式付50%工程款,具体如下:单体主体封顶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30%;内外粉刷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10%;单体工程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给该楼工程款的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结清。
2010年7月30日,程某签字确认《十字社区计算口径》,载明“1、外墙保温改为RE砂浆保温做法详见J/T16-2004(三)-12;2、平屋面做法中70厚挤塑板改为40厚;3、屋顶坡屋面做法中70厚挤塑板改为40厚;4、檐廊坡屋面做法为水泥砂浆找平混合砂浆小波瓦卧牢;5、地面做法:汽车库做法详见苏J01-2005-2/2,其他均为商品混凝土垫层随捣随抹;6、门窗工程中只计算塑钢窗,其他均不计算;7、楼梯栏杆按不锈钢栏杆计算,其他栏杆均不计算;8、车库坡道宽度暂按2.5米计算;9、室外平台挡墙按600高240厚砖墙计算;10、暂定价项目(独立费):塑钢窗200元/㎡楼梯不锈钢栏杆120元/㎡11、暂定材料价:屋面水泥彩瓦1.8元/块檐廊小波瓦0.45元/块外墙面砖(甲供)0.28元/块12、税金不计算13、劳动保险不计算”。
2010年11月12日,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沭阳县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B区”建设工程别墅区、1#、2#楼防水承包给乙方施工。
经双方核算:A型别墅28套,建筑面积7439.04㎡,单价为850元/㎡,合计6323184元;B型别墅38套,建筑面积9880㎡,单价为8250元/㎡,合计8101600元;D型别墅3套,建筑面积1051.53㎡,单价为860元/㎡,合计904315.8元;1#楼,建筑面积2895㎡,单价为650元/㎡,合计1881750元;2#楼,建筑面积1776.6㎡,单价为670元/㎡,合计119032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8401171.8元。被告已付款为17786736元,其中抵房9993905.4元(含13D房屋抵款525765元、33A房屋抵款411804元),付款779283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长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64435.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材料差价、甲供材差价、防水增加、屋面瓦差价、塑钢窗差价、二期土方和电费、停工损失费用均不在本案中主张。
另查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于2011年3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案外人许某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伟力公司给付工程款,长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一、伟力公司给付许某工程款227500元;二、长江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案外人许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长江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款26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承建沭阳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B区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无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合同应属无效,但因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任务,双方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为被告长江公司的分公司,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为第三人伟力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继。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本案中,第三人伟力公司将其对被告长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后向被告长江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原告依法取得债权。被告长江公司应在原债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款如何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8401171.8元,被告无异议,但称应对减少工程量等部分扣减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称合同约定的价格系根据被告确认的计算口径得出,不存在减少价款的问题,为此向本院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其称“竣工验收记录没有问题,已经经过验收,验收过后不久就交付使用;楼梯扶手及阳台护栏取消,当时是要什么东西抵扣,我要增加什么东西,对方减少什么项目,双方互不相欠;当时做图纸决算预算时要求把70厚改成40厚,他们做预算也是按40厚来的,所以不存在扣减;因为有约定,卖一栋房子穿一栋,后来有人买房子不需要穿,所以他们就负责给电线,由业主与施工队交接,截止目前没有业主问关于电线的问题”。另外原告提交戴文军与程某的通话录音,程某称“我们这个预算就是按照这个计算口径来的”。证人程某在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被告也称程某对涉案工程事宜均清楚,故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关于电线未穿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业主直接与第三人交接,截止至今,被告未收到业主反映电线未穿的问题,故本案中不应就该部分费用进行扣减。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8401171.8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合同约定“单体主体封顶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30%;内外粉刷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10%;单体工程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给该楼工程款的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结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即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13年3月29日均届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即被告已付工程款为多少。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以房抵款及付款合计17786736元无争议。但原告主张其中13D房屋出售款1050000元未向第三人支付,1A、1B房屋尚欠450000元,18A房屋尚欠5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辩称13D房屋后更换为33A房屋,向本院提交抵房某一份,该抵房某仅载明33A房屋抵款给第三人,但未明确系与13D房屋进行更换,且原告主张的抵房款中包含33A房屋的价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更换房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实际履行该房屋的抵款协议,其与第三人之间就该部分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房屋抵款525765元应从总抵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向第三人付清其他三套房屋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委托被告销售以及房款由被告收取,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未收到款项,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收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另被告要求冲抵其为第三人向案外人许某代付的工程款268000元,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其为第三人垫付退房款及利息322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抵扣,因涉及到案外人朱某,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为17628971元(17786736元-525765元﹢100000元﹢268000元)。
综上,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772200.8元(18401171.8元-17628971元)。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772200.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5元,由原告***负担14315元,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司兴国
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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