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天津路东侧建陵商都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吴宗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社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凤才,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龙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十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伟力公司在2016年4月之前处于不正常营业状态,直到2016年4月才经企业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进入正常管理状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注销决定上加盖的伟力公司印章与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伟力公司印章明显不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伟力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验收记录上加盖的伟力公司印章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伟力公司印章属于同一枚。验收记录的时间是2011年,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9年,而在2016年伟力公司使用的印章与此不同,显然在印章使用方面、被上诉人***陈述存在多处矛盾,证明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债权转让真实,但该情况说明在形成时间上采取了手写形式,且法定代表人签名处采用加盖个人私章的方式,该证据系虚假证据。2、对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并扣减相应价款,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长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形成于2010年7月28日,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将工程单价予以确定。并约定除现场签证和面积变更外,不因其他任何原因作任何调整。而计算口径形成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因而计算口径并非是双方确定合同固定单价的依据,而是在合同签订后对相应工程量的增减,对于增减部分应当据实予以核算;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结算明细表,并主张该表中第7-13项为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而在增加项目中有部分即是被上诉人***依据计算口径来主张的,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并不认可计算口径是确定合同单价的依据;一审庭审中在上诉人长江公司提出计算口径减少的施工内容应当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时,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为趋利避害主张合同价款就是依据计算口径确定的,显然该陈述与其诉讼主张相矛盾;证人程某1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程某1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工程施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程某1的弟弟程某3也在工地上负责工程,而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了程某2,程某2与程某3、程某1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程某1与戴文军的录音中能够证明程某1在案件诉讼前已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充分沟通,将诉讼要注意的问题全部告知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及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变更及未完成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及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另外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及程某1主张在房屋交付时住户要求穿线的,则由施工单位进行穿线,但一审中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穿线,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或业主领取了电线,截止目前仍有大量的电线未穿,也印证了上诉人长江公司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完成工程的依据,该验收报告存在虚假,是在未完成情况下进行的验收,同时验收报告也存在其他多方面的问题。3、一审判决未将(2013)沭民初字第3274号判决书的执行款322000元予以冲抵应付款错误。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朱某属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在该小区的项目经理,因而朱某的行为代表了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本案上诉人长江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1号楼15号商铺抵给了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后该商铺由朱某进行了销售,收取了王浩的销售款,上诉人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协助朱某办理了销售手续,由此证明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实际占有了该房款,然而由于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长江公司承担了责任,因而该款项应由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承担,同时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应付款。4、一审判决上诉人长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是尽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验收证明,但该验收证明存在虚假,因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计付利息。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长江公司要求对未完工程进行鉴定确定造价,并依法予以扣减,一审未能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的代理人存在代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未能核查,程序存在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给付***工程款345942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长江公司开发沭阳县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将其中B区67套别墅及1号、2号楼承包给第三人伟力公司施工。2011年3月2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期间,长江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第三人伟力公司于2019年6月将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并通知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7月8日,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甲方)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沭阳县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B区”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A户型单价为850元/㎡,建筑面积暂定527.47㎡;B户型单价为820元/㎡,建筑面积暂定503.7㎡;D户型单价为860元/㎡,建筑面积暂定343㎡……工程价款除现场签证和面积变更外,不因其他原因作任何调整。工程变更及签证以建设单位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为准。第六约定付款方式:50%工程款以房屋冲抵,多层房或门面房与别墅各半,具体房号在开工后26日内确定冲抵给乙方,别墅价格为均价每平方1500元(门面房及多层待图纸出来后定价格),房屋在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视为交付。另外甲方以现金方式付50%工程款,具体如下:单体主体封顶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30%;内外粉刷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10%;单体工程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给该楼工程款的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结清。
2010年7月30日,程某1签字确认《十字社区计算口径》,载明:“1、外墙保温改为RE砂浆保温做法详见J/T16-2004(三)-12;2、平屋面做法中70厚挤塑板改为40厚;3、屋顶坡屋面做法中70厚挤塑板改为40厚;4、檐廊坡屋面做法为水泥砂浆找平混合砂浆小波瓦卧牢;5、地面做法:汽车库做法详见苏J01-2005-2/2,其他均为商品混凝土垫层随捣随抹;6、门窗工程中只计算塑钢窗,其他均不计算;7、楼梯栏杆按不锈钢栏杆计算,其他栏杆均不计算;8、车库坡道宽度暂按2.5米计算;9、室外平台挡墙按600高240厚砖墙计算;10、暂定价项目(独立费):塑钢窗200元/㎡楼梯不锈钢栏杆120元/㎡11、暂定材料价:屋面水泥彩瓦1.8元/块檐廊小波瓦0.45元/块外墙面砖(甲供)0.28元/块12、税金不计算13、劳动保险不计算”。
2010年11月12日,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沭阳县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B区”建设工程别墅区、1#、2#楼防水承包给乙方施工。
经双方核算:A型别墅28套,建筑面积7439.04㎡,单价为850元/㎡,合计6323184元;B型别墅38套,建筑面积9880㎡,单价为8250元/㎡,合计8101600元;D型别墅3套,建筑面积1051.53㎡,单价为860元/㎡,合计904315.8元;1#楼,建筑面积2895㎡,单价为650元/㎡,合计1881750元;2#楼,建筑面积1776.6㎡,单价为670元/㎡,合计119032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8401171.8元。长江公司已付款为17786736元,其中抵房9993905.4元(含13D房屋抵款525765元、33A房屋抵款411804元),付款7792831元。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长江公司给付工程款2164435.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材料差价、甲供材差价、防水增加、屋面瓦差价、塑钢窗差价、二期土方和电费、停工损失费用均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另查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于2011年3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再查明:案外人许辉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伟力公司给付工程款,长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一、伟力公司给付许辉工程款227500元;二、长江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案外人许辉申请强制执行。长江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款268000元。
一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款如何确认;3、付款期限是否届满;4、长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承建沭阳十字社区新农村建设康居示范村B区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无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合同应属无效,但因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任务,双方应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因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为长江公司的分公司,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为第三人伟力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继。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本案中,第三人伟力公司将其对长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后向长江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依法取得债权。长江公司应在原债权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款如何确认。***及第三人伟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8401171.8元,长江公司无异议,但称应对减少工程量等部分扣减工程款。***及第三人伟力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价格系根据长江公司确认的计算口径得出,不存在减少价款的问题,为此申请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其称“竣工验收记录没有问题,已经经过验收,验收过后不久就交付使用;楼梯扶手及阳台护栏取消,当时是要什么东西抵扣,我要增加什么东西,对方减少什么项目,双方互不相欠;当时做图纸决算预算时要求把70厚改成40厚,他们做预算也是按40厚来的,所以不存在扣减;因为有约定,卖一栋房子穿一栋,后来有人买房子不需要穿,所以他们就负责给电线,由业主与施工队交接,截止目前没有业主问关于电线的问题”。另外***提交戴文军与程某1的通话录音,程某1称“我们这个预算就是按照这个计算口径来的”。证人程某1在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长江公司也称程某1对涉案工程事宜均清楚,故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关于电线未穿问题,因长江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由业主直接与第三人交接,截止至今,长江公司未收到业主反映电线未穿的问题,故本案中不应就该部分费用进行扣减。综上,应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8401171.8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合同约定“单体主体封顶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30%;内外粉刷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该楼工程款的10%;单体工程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给该楼工程款的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结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即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13年3月29日均届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即长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多少。***、长江公司及第三人伟力公司对于以房抵款及付款合计17786736元无争议。但***主张其中13D房屋出售款1050000元未向第三人支付,1A、1B房屋尚欠450000元,18A房屋尚欠50000元,长江公司均不予认可,辩称13D房屋后更换为33A房屋,并提交抵房某一份,该抵房某仅载明33A房屋抵款给第三人,但未明确系与13D房屋进行更换,且***主张的抵房款中包含33A房屋的价款,故对长江公司上述更换房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长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房屋的抵款协议,其与第三人之间就该部分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长江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房屋抵款525765元应从总抵房款中予以扣除。***还主张长江公司未向第三人付清其他三套房屋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委托长江公司销售以及房款由长江公司收取,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长江公司还辩称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未收到款项,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收条,故对长江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另长江公司要求冲抵其为第三人向案外人许辉代付的工程款268000元,***及第三人表示同意,予以确认。长江公司还辩称其为第三人垫付退房款及利息322000元,***及第三人不同意抵扣,因涉及到案外人朱某,长江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确认长江公司已付款为17628971元(17786736元-525765元﹢100000元﹢268000元)。
综上,长江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772200.8元(18401171.8元-17628971元)。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长江公司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主张的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772200.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5元,由***负担14315元,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审第三人伟力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长江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与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该工程无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可以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为长江公司的分公司,伟力公司沭阳分公司为伟力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继。
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及生效问题。本案中,伟力公司将其对长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并向长江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及伟力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认定问题。长江公司上诉提出伟力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应扣减相应价款。但证人程某1在一审中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扣减问题;合同单价是按照计算口径确定的;关于电线未穿问题,双方有约定,没有业主反映电线问题”。证人程某1系长江公司十字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其证言效力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且程某1的证言亦得到本案竣工验收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的印证,故长江公司上诉提出的应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长江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将(2013)沭民初字第3274号判决书的执行款322000元冲抵应付款问题。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且***及伟力公司不同意该款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判决由长江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长江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13年3月29日均届满,但长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长江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长江公司虽在一审中申请对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一审对长江公司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伟力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资格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长江公司对伟力公司的代理人戴文军代理资格及身份无异议,戴文军以伟力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诉讼,应认定戴文军具备代理资格,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长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以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772200.8元及利息(利息以77220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年利率6%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15元,由***负担14315元,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5元,由宿迁市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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