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执恢2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罗继荣,该公司董事长。
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3033.73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766366.21元自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10668392.93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保修金2438274.59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05元,由伟力公司负担2805元,**公司负担13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常执字第00288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8日,本院根据无锡市伟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恢复执行,并依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许零星存款。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荆川路东侧(原信息学校)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08)0252151,面积:13001.5平方米,用途:住宅用地],本院在(2015)常执字第00288号执行案件中进行了查封,属于首封,本案中进行了续封,续封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恢复执行后随即向本院表示,其可以对已获得的上述土地进行第三期开发以足额偿还债务,愿意配合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尚无证据证明其有能力继续进行土地开发,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将上述(2008)025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过价格评估后予以司法拍卖。2018年10月18日,常州市金坛易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确定上述土地评估总价为18138万元。司法拍卖程序启动后,本院获悉涉案土地存在瑕疵,故前往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规划局、钟楼区规划局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1.上述土地属于经前期开发后的剩余土地,按照规划只能建造1万多平方米的商业和公建配套设施(由竞得人负责建设并支付费用)。2.上述土地上的三幢住宅大楼需由竞得人负责拆迁并支付拆迁安置费用约7430万元,属于毛地。如拆迁确有困难,并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出让面积相应扣除毛地部分,但成交的出让金额不予调整。因在评估中未考虑上述因素,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决定中止拍卖被执行人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2008)025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年11月至12月,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了涉案土地交纳契税及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并向常州市金坛易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评估问题进行了问询。进一步查明,根据土地出让合同,(2008)025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欠缴土地出让金1900万元,对此,被执行人常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常州市金坛易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表示,根据目前情况无法对涉案土地出具正式的补充评估报告。综上,被执行人名下的(2008)025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为住宅用地,并依此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但该土地属于房地产开发后剩余的毛地,按照规划要求仅能用于建造少量商业和公建配套设施,需要被执行人承担大量费用,且还要看拆迁是否困难,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暂时无法执行。
3.2019年12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希望今后若对被执行人的涉案地块能够进行合理利用,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14886533.73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4886533.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限制消费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或凭证、谈话笔录、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的规划控制表及建筑方案总平面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吴立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亚新
书 记 员 段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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