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戴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香水湾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士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冬,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正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正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函》,仅能说明正工公司委托金龙湾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180万元给**,不能证明正工公司同意向**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通知函》属于正工公司对**债务的加入,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1、2017年5月**通过刘万松向**提出借款180万元,**出于谨慎的原因来到工程所在地进行调查,得知正工公司是承包人,**是项目经理。因工程款由正工公司控制,且在**要求正工公司承诺还款的情况下,正工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函》,该函应属正工公司对**债务的加入,一审法院判决正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正确。2、**通过自有资金和通过向自己经营的企业借款用于出借给**,资金来源合法。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出具的收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数额为180万元。本案不存在高利贷、套路贷、预扣利息、恶意串通等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金龙湾装饰装修工程是其借用正工公司资质与金龙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与**是经刘万松介绍认识的,因工程需要通过刘万松向戴汝借款。其向**出具了借款180万元借条,但只收到借款150万元,具体为戴宏彬汇款80万元、江苏迪萨机械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以及4张合计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带来6张合计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来他收回了2张合计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只给我50万元承兑汇票,收回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属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工公司、**偿还借款203万元、支付违约金807400元,合计2837400元。2、判令正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正工公司、**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需要,经案外人刘万松介绍,向**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用于**负责的工程项目,正工公司承诺该借款在收取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保证,如到期不还款,共同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2017年9月22日、9月26日,正工公司、**再次向**借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正工公司、**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前,正工公司与金龙湾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正工公司为金龙湾公司建设的“铂金综合会所、金龙湾民族艺术馆、书法碑刻艺术馆、百姓大舞台”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为**。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正工公司指定帐户。2017年6月16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由案外人刘万松介绍向**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00万元整、银行承兑80万元整。”的收条。案外人戴宏彬于2017年6月21日向**帐户转帐80万元,江苏迪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萨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帐户转帐20万元,**同时收到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计80万元整。2017年6月16日,**出具借款保证书,保证此款于2017年9月16日前归还,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承诺如逾期不还,则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2900元整。同日,**再次出具《借款保证书》,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保证9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该款汇入案外人刘万松帐户,由刘万松按需要支付给**或材料供应商。2017年9月26日,由周玉梅向刘万松帐户汇款40万元整。
2017年6月16日,正工公司向金龙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函》,委托该公司将工程款180万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同年9月21日,正工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函》,委托该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62万元给原告**。
2017年7月25日,戴宏彬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21日汇给**的80万元系**借给**的借款。同日,迪萨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汇给**的20万元系**向公司借款转借给**。
2019年7月25日,刘万松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以证明**向其汇款40万元,其向**支付11万元,余款29万元已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正工公司与金龙湾公司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系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其个人对外的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正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应视为对**个人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承诺的保证责任,**收取**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80万元,依法应在约定的归还日期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归还此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借款62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汇款40万元给案外人刘万松,刘万松本人陈述已支付**11万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对于**主张的29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是收据,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但**未在2017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其应从2017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金龙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正工公司承担9460元,**承担4350元(此费用已由**预交,**、正工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案件款可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陈述,其借用正工公司的资质,以正工公司的名义与金龙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正工公司对此无异议。**则认为,刘万松介绍**向其借款,其与**不熟悉,不想借款给他。后来,**曾到工程所在地去调查,了解到装修工程承包人是正工公司。**对**说个人借款不行,如果借款应由公司出面,**与**一起到正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苏士清讲,只认单位说话,苏士清表示装修工程是**内部承包的,盈亏全部归**本人,公司同意对借款进行保证,于是当天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函。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正工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正工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
一、正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函》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
所谓债务加入通常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本案中,两份《委托付款通知函》系正工公司向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金龙湾公司发出,正工公司在《委托付款通知函》中仅是委托金龙湾公司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并没有作出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因此,《委托付款通知函》不能认定为正工公司对**债务的加入,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付款通知函》系正工公司对**债务的加入,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中,**主张**借款属职务行为或对正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向**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1、工程项目部属于正工公司为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正工公司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其职责仅限于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具有对外融资的权限。其次,**在案涉借款出借前与**并不熟悉,款项出借前,**到工程现场了解情况,查看了正工公司与金龙湾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知晓**为项目经理。但是,在正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士清已告知其装修装饰工程属**个人承包、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该工程系**以正工公司名义承包,**借款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在**未有证据证明正工公司明确授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借款属职务行为不能得到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案涉款项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以正工公司名义借款,不属于法律规定表见代理适用的情形。另从款项交付发生在**与**之间以及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的借款行为不能对正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正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承担9460元,**承担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胜友审判员邓华
审判员 黄   宝   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