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354号
原告:王爱民,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香水湾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士清,总经理。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彩钢板围挡租金2720元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7年10月1日被告在黄桥新汽车站租用原告彩钢板围挡10块,至2019年元月3日,租金等费用共计3720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元,尚欠2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民租赁彩钢板围挡,其中5.85米*2.5米9块、3米*2.5米1块,双方约定“从10月开始算租金每月95元,欠车费250元”。被告工作人员柏树青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元月3日,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苏朋峰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3720元租金。2019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余款2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2份及微信转账记录1份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履行,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爱民支付租金计人民币2720元并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