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09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于万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83号香水湾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苏士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富冬,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万江、被告正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3万元、支付违约金807400元,合计2837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需要,经案外人刘万松介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专用于被告***负责的项目工程,被告正工公司承诺该借款在收取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被告***保证,如到期不还款,共同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2017年9月22日、9月26日,二被告按上述约定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正工公司辩称:正工公司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前,被告正工公司与金龙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正工公司为金龙湾公司建设的“铂金综合会所、金龙湾民族艺术馆、书法碑刻艺术馆、百姓大舞台”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该项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被告***,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正工公司指定帐户。2017年6月16日,***因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遂由案外人刘万松介绍向原告***借款壹百万元整,并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百万元整,银行承兑捌拾万元整。案外人戴宏彬于2017年6月21日向***帐户转帐捌拾万元整。江苏迪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萨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帐户转帐贰拾万元整。***同时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金额为捌拾万元整。2017年6月16日,***出具借款保证书,保证此款于2017年9月16日前归还,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承诺如逾期不还,则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2日,***出具收据,收到***人民2900元整。同日,***再次出具《借款保证书》,向原告借款陆拾贰元整,并保证9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该款汇入案外人刘万松帐户,由刘万松按需要支付给***或材料供应商。2017年9月26日,由周玉梅向刘万松帐户汇款肆拾万元整。
2017年6月16日,被告正工公司向金龙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函》,委托该公司将工程款壹百捌拾万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同年9月21日,正工公司再次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函》,委托该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陆拾贰万元给原告***。
2017年7月25日,戴宏彬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21日汇给***的捌拾万元系***借给***的借款。同日迪萨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汇给***的贰拾万元系***向公司借款转借给***。
2019年7月25日,刘万松向本院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其汇款40万元,向***支付11万元,余款29万元已退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借款保证书、委托付款通知函、装饰装修合同、刘万松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正工公司与金龙湾公司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系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其个人对外的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正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应视为对***个人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承诺的保证责任,***收取原告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80万元,依法应在约定的归还日期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归还此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陆拾贰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汇款40万元给案外人刘万松,刘万松本人陈述已支付被告***11万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29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据,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本法院不能支持,但原告约定在2017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其未归还,被告应从2017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金龙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承担9460元,原告承担435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传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