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4执21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北路**香水湾**105。
法定代表人苏士清。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智能电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新风。
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204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江苏远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正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5000元,返还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3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登记信息,其尚未开工建设,无明确厂址。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均因上述原因无法执结。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2017年2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的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院上述通知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广明
审判员 宣桂根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