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晋01执异42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
负责人张巨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周菊清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号。
负责人马钰,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蓝海汽配城3大道42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郸县西浦镇珠江东路16号。
负责人贺修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建堂,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王丽杰,女,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王建新,女,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被执行人周菊清,女,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堂、王丽杰、王建新、周菊清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即本院(2016)晋01执4号案件),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二O一六年四月五号向本院申请变更其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与其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于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债权,后双方又通过联合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各债务人。因此,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晋01执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在该执行案件中的权利、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林平
审 判 员 张军红
助理审判员 郭建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