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8601民初128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新浪路9号。
经营者:钱卫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225幢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义,男,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贺修军,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46元,减半收取计1,540.23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春林碗扣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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