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03民初8757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柿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贺修军。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安市柿园路1号2号楼1单元5-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西安市柿园路1号2号楼1单元5-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2017年涉案房屋被政府拆迁改造,被告**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寇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