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
法定代表人:贺修军,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
负责人:马钰,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蓝海汽配城3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建堂,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王丽杰,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周菊清,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路支行)、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王建堂、王丽杰、王建新、周菊清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13)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称:
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太原中院(2013)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以及太原中院(2013)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再审改判为驳回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3.再审改判为二审诉讼费由工行迎宾路支行承担,并对一审诉讼费分担重新判决。
一、二审判决超出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审判决主文为三项,1)建机公司偿还工行迎宾路支行保理融资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2)西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王建堂、王丽杰、王建新、周菊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西北公司提出上诉时,实际上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了上诉,具体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承担。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服判,均未提出上诉请求。然二审判决却将一审判决的三项主文全部撤销,脱离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全部予以改判,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相较于一审判决结果对西北公司更为不利。显然二审判决严重超出该案唯一上诉人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之规定,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与现有无争议的证据相矛盾
(一)二审判决“2010年4月20日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已进行履行的合同”的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无争议的证据相矛盾。落款为2010年4月20日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9441947元),是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为获取保理款,利用另外签订并履行的采购合同所形成的发票而倒签日期形成。该《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1.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甲乙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金额49441947元,本合同仅用于融资用途,不形成真实交易”;第二、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款到账后如何处理。2.西北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就是,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真实交易的两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西北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发票。该组证据显示:真实交易的设备采购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西北公司已经支付95%的采购款。建机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此只字未提。3.目前一审卷中工行迎宾路支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与建机公司所提交的该合同相对比,在第一条及第三条的约定内容、附件、落款页码、骑缝章、合同编号上均不相同,合同内容迥异,也能说明该合同存在不同版本,之所以如此在于缔约方均知悉该合同不在于履行,而仅是办理手续。证明该合同确实没有履行。4.二审判决第18-19页在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却又认为双方是骗取保理款项,其事实依据就是保理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交易不真实,否则不可能认为骗取保理款。即二审法院在《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履行上前后认定矛盾。结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形成在2011年11月25日,说明落款2010年4月20日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倒签日期形成,仅是用来办理保理融资,并未履行。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实际履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该《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与否是关系到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称的基本事实。
(二)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给建机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保理款2800万元汇入衡阳市众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西北公司最终全部取得了该笔融资款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该案一、二审审理中,尤其在二审审理中,西北公司指出建机公司所提交的该《委托书》没有加盖西北公司印章的原件,西北公司的用印记录中也没有记载,要求法庭核查并核对该委托书的原件,但二审法院对此未核查,判决中也没有提及。其次,建机公司收到银行保理款2900万元后,分三次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1000万元、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00万元、太原市富东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1200万元,此明显与2011年11月25日《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西北公司不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西北公司以委托收取的方式取得全部保理融资款,明显没有证据支持。而该款项的收取与否是判断各方责任承担的关键事实,显然属于“基本事实”。故该节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三)工行迎宾路支行明知作为保理基础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不真实,二审判决仅认定其存在调查审核不够严谨的过失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缺乏证据支持。如前所述,建机公司一审提交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与工行迎宾路支行提交的该合同在第一条及第三条的约定内容、附件、落款页码、骑缝章、合同编号上迥异,而且从字迹上看,合同编号是银行签字人员写上去的。说明工行迎宾路支行在提供保理融资时,不仅对于建机公司、西北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还参与了融资资料的整理。其次,落款为2010年4月20日《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总价为49441947元,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2011年11月25日西北公司应当已经支付部分设备款,债务余额最多应为44075344.75元。但涉案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中均载明,西北公司未付的债权总额为49441947元,即《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总价。对此,工行迎宾路支行并未要求建机公司、西北公司解释,而是直接确认债权。除非工行迎宾路支行明知融资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不真实的,否则不可能如此草率。由此可知,工行迎宾路支行明知保理融资基础虚假,却依然提供融资,显然就不再是过失,而应当是故意为之。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审核过失明显与证据相矛盾,亦即缺乏证据支持。造成在损失分担时使得工行迎宾路支行承担较少的责任,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工行迎宾路支行主观过错的认定涉及损失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称的基本事实。
三、二审判决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西北公司民事责任时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责任应局限于合同主体之内。本案案由是保理合同纠纷,则应在保理合同及其从合同主体之内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西北公司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局限于合同主体,亦即该条规定的返还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是工行迎宾路支行直接支付给建机公司的,保理合同无效后,依据该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建机公司偿还,而非保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西北公司来偿还。二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西北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但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工行迎宾路支行自然不能藉此取得对西北公司的债权。二审法院也不能藉此判决西北公司承担保理款的偿还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西北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债权确认书,是工行迎宾路支行发放保理款、以至于保理款可能无法收回的因素之一。对此,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处理办法应为,合同当事人建机公司首先负责偿还,对于建机公司无法偿还而构成损失的部分,西北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二审判决却将之颠倒处理,明显错误。此外,由于西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建机公司无法偿还构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理当由工行迎宾路支行以缔约过失、或者侵害债权为由向西北公司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无法解决,应另行诉讼解决。故西北公司才在二审阶段提出驳回的上诉请求。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西北公司承担责任确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所称“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二审法院确定王建堂等人民事责任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规定。本案中王建堂等四人所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作为主合同的保理合同无效,却直接认定作为从合同的《特别担保合同》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特别担保合同》无效,应依据担保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迳行判决王建堂等人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二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对于西北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有关核心事实一概没有审查,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典型的“告而不理”;反而是对于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视而不见,突破上诉请求的范围审理、判决,理非所告。因此二审判决存在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所称“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
四、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二审法院在庭审后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建机公司核实事实,并收取了该双方提交的证据。但核实的事实、收取的证据均未经西北公司质证。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列入工行核心企业的事实,也未经西北公司质证。其后,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该证据及其向工行迎宾路支行核实的事实,才在判决中认定“工行迎宾路支行仅依据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列为核心企业(第226),即认为本案债务人西北公司为核心企业,故未尽到审核义务”。而该认定恰恰是在减轻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责任,因此该事实也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五、一、二审判决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众联公司的情形
二审判决第15页第一段所查明的事实,众联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了《关于坦桑尼亚松巴加经马太至卡桑加港112KM公路沥青改造工程机械设备采购的框架协议》,约定由众联公司与西北公司按照比例采购所需设备。事实上,众联公司也是从建机公司处采购设备,涉案保理合同的签订是在众联公司的参与、推动下所签订,保理融资款实质上是被建机公司、众联公司所使用,西北公司并未使用。故若按照二审法院处理方式,众联公司才是涉案保理款的实际收款方,其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西北公司向二审法院反映这一情况后,二审法院对此未处理,以至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由于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加上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以至于错误的判决西北公司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建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
山西高院(2014)晋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西北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工行太原迎宾路支行与建机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010年4月20日,为了满足西北公司在坦桑尼亚松巴万加经玛泰港112公里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的需要,西北公司委托建机公司进行机械设备采购业务,并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设备总价款4944万元。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建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工行迎宾路支行申请贷款2900万元,并按照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连带担保人,在工行迎宾路支行认真审查了贷款人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多次对设备使用方西北公司进行考察后,于2011年12月20日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依法有效。
二、西北公司已实际收到并使用保理贷款资金,是贷款资金的实际受益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虽然建机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的借款人,但是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期间,建机公司已将与西北公司购销合同中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工行迎宾路支行,西北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也盖章确认。之后工行迎宾路支行向建机公司发放贷款资金2900万元,建机公司按照2011年12月11日西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西北公司承担的坦桑尼亚修路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方众联公司支付超出贷款资金的汇款,众联公司出具2900万元的收款收据。山西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要求西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因为西北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且西北公司怠于行使坦桑尼亚项目的结算款项,恶意逃避对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还款义务,也给建机公司带来资金上的损失。工行迎宾路支行多次向西北公司发放律师函,西北公司也回函确认收款事实,却迟迟不予支付。银行利息也由建机公司代其垫付,共代其支付利息100多万元,建机公司将保留向西北公司另案诉讼的权利。
三、一、二审诉讼程序合法,并无遗漏众联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太原中院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过程中,已给了西北公司充足的举证期限,而其并未在此期限内提出过应当将众联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西北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未提出众联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未提出一审程序有错误。因此,一二审诉讼程序合法,并无遗漏任何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工行迎宾路支行、王建堂、王丽杰、王建新、周菊清等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西北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二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四是二审判决应否对庭审后核实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五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就上述本案焦点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西北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一审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为虚假无效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同时,认定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目的,是为西北公司融资,且西北公司取得该笔融资款项,工行迎宾路支行作为保理商有权追索该笔融资款。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规定,工行迎宾路支行应当向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即西北公司追索该笔融资款,在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建机公司归还。二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法律责任的承担关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合同性质,客观上损害本案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虽超出西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也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西北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已进行履行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无争议的证据相矛盾,该合同是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为获取保理款,利用另外签订并履行的采购合同所形成的发票而倒签日期形成,该另外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西北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两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西北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显示,真实交易的设备采购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西北公司已经支付95%的采购款。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此只字未提等。从西北公司所谓上述事实看,并未否定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但也未能证明西北公司所付款项是针对上述两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中的那一份。而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通过建机公司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进行融资,兹又反言称案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虚假,不足为信,依法不能支持。
西北公司称,建机公司所提交《委托书》只有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对原件,但二审判决中并未提及。关于西北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富东公司将保理款汇入众联公司的事实认定,二审判决不仅依据建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同时查明,西北公司与建机公司双方之间曾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关系,双方购销合同未作彻底结算;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众联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关于坦桑尼亚松巴加经马太至卡桑加港112KM公路沥青改造工程机械设备采购的框架协议》,双方《购销合同》亦未作彻底结算等事实,根据案涉一系列事实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二审法院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作出判断,判决认定西北公司以托收的方式实际取得全部保理融资款正确。
西北公司称,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款,二审判决按照合同写明为49441947元是错误的认定。关于这个问题,可以理解为二审判决对有关案件事实过程的陈述,并不具有既判力。西北公司可以在《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结算中另行主张,不作为本案返还融资款争议的问题审查。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
西北公司称,二审法院在确定西北公司民事责任时明显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过错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实,西北公司反映的这个问题在一审中已经存在,西北公司在一审中和上诉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和请求,申请再审时提出,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目前,本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为广泛使用和认可。我国对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尚无基本法律规范,仅在行政规章层级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此项业务作出管理性规定,体现在上述银监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般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供应商为被告,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建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关于西北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确定王建堂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相关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出该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二审判决应否对庭审后核实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
西北公司称,二审法院在庭审后,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建机公司核实事实,并收取了该双方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列入工行核心企业的事实,未经西北公司质证;上述证据是减轻工行迎宾路支行责任的依据。经审查,二审法院核实并调取上述证据,正是为了确认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过错,证明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该证据采信的结果实际上减轻了西北公司应当承担的融资款利息等费用的负担,对西北公司是有利的证据。西北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在判决前向二审法院提出质证的意见。
五、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西北公司称,涉案保理合同的签订是在众联公司的参与、推动下签订,保理融资款实质上是被建机公司、众联公司所使用,西北公司并未使用。西北公司这个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众联公司诚如西北公司所言实际使用了融资款,是因为西北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融资;其二,一审中,西北公司答辩并未主张众联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融资款的清偿责任,上诉请求中也未主张众联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该主张依法应当在一、二审的审理中提出;其三,众联公司不是案涉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即便与案涉融资款有利害关系,也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通知其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一、二审法院有权决定。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西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其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