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759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云门山花园小区东沿街886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工程,原告等人具体施工,费用按照每日400元计算,2021年7月8日之后变为每日450元工资,涉案工程由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以未拨款为由拒不支付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长期为第一被告王**提供多个项目的工作和劳动,原告和第一被告王**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第二被告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将被告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两被告之间仅就两个项目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为被告王**工作过程中所施工的工程造成了质量问题和损失,原告因当赔偿且第一被告有权从其工资中扣除。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盖楼等工作。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提供劳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资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州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