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247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街**,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7813。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该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的女儿。
被告:***,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其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黎青、被告九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賠偿原告1795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应被告**等人雇请在被告九丰公司承接的“鼓楼袁州会议旧址”工地从事油漆工业务,当月30日上午10时余,原告在该工地喷油漆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并入院治疗。2019年2月1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38000元余。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仅被告**支付了8500元,原告剩余损失经多次协商均未获偿,故诉至法院。
附原告的赔偿清单
1、医疗费:38387.24元;
2、误工费:180天×240元/天=43200元;
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
4、营养费:33天×50元/天=16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33天×20元/天+50元(去鉴定打的费用)=71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9、伤残赔偿金:14460元/年×20年×20%=5784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2年+8年)×20%
÷2=10885元;
以上合计:179522.24元。
被告九丰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承建“鼓楼袁州会议旧址”项目,该项目主要分为木工作业、油漆工作业以及泥工作业,我公司自己的人员完成了木工及泥工作业,将油漆作业交由**、***承揽,原告并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是由**、***聘用的,也受其管理,我公司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指挥管理,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作为务工人员,在摔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在工地上班摔伤是事实。2、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计算3000元、误工期应按90天计,并以江西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47000元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其治疗肺病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3、发生事故,原告作为从事油漆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安全及操作经验;且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告知原告事发当天可以不用到现场施工,所以**、***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九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对分包的业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首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次并未在项目现场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所以九丰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对原告的伤残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6、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垫付了9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
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九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鼓
楼袁州会议旧址”翻新工程,其将该工程的油漆工业务分包
给**、***完成,**与***系合伙关系。后**、***雇请了原告等人作业,2018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其自行架放的直梯上刷房屋横梁油漆时,由于楼梯打滑,其从楼梯上摔下来致右腕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宜春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诊疗费597.65元,**支付了该费用;当日,原告被收住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16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于2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8387.24元。期间,**又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下肺感染伴胸腔积液。
2019年4月29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
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2200元鉴定费。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19年7月1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霞村村委
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肖梅的结婚证以及肖梅、徐依婷(2002年9月11日出生)、徐啟超(2008年9月11日出生)的户口簿,可确认原告与肖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徐依婷、徐啟超二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请的护工护理了11天,约定护理费120元/天,**支付了200元给护工;之后由原告岳父进行护理,原告岳父从事保安行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一,**、戴
福香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受**、***
雇请刷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因二人系合伙人,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二,九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九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的“鼓楼袁州会议旧址”油漆工业务属于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根据相关规定该工程需要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中,九丰公司将该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1、主张的医疗费38387.24元,**、***辩称该费用中有用于原告肺病治疗的,原告作业前就患有肺病,故应剔除相关肺病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之前患有肺病是事实,但根据住院记录所载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检查时未发现其有肺部感染情况,2019年1月3日因其出现高热查胸部CT示:双下肺感染伴胸腔积液,由此,不能排除其肺部感染与受伤具有关联性;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清单中用于治疗肺部的费用明细,故二人辩称依法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垫付了597.65元门诊费及医疗费85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垫付的8500元,但未包括**垫付的门诊费597.65元,故该次事故医疗费为38984.89元。
2、主张的误工费43200元(180天×240元/天),**辩称根据2019年7月24日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可见原告出院后不久便工作了,误工期定为90天为宜;且这主张标准过高,应按2018年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录音当日已工作是实,但主张的误工费仅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关于赔偿标准的辩称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误工期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对误工期为180日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损失为23178元(47000元/年÷365天×180天)。
3、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第一,护工护理期间的费用为1320元(11天×120元/天),第二,原告岳父护理期间的费用,依据其从事保安这一行业,根据2018年本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26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该期间护理费为5024元【37426元/年÷365天×(60天-11天)】,故原告该项失合计为6344元(1320元+5024元)。
4、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称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990元(33天×30元/天)。
5、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辩称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7、主张的交通费710元【33天×20元/天+50元(去鉴定打的费用)】,**辩称应按10元/天计算,其辩称依法成立,原告未提供打的发票,本院按10元/天给其计算2天,故本院确认该损失为350元【(33天+2天)×10元/天】。
8、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后期需取出内固定是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7840元(14460元/年×20年×20%),根据重新鉴定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该损失为28920元(14460元/年×20年×10%)。
10、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10885元/年×(2
年+8年)×20%÷2),根据重新鉴定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
级,本院确认该损失为5442.5元【10885元/年×(2年+8
年)×10%÷2】。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8859.39元。
另外,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1800元,因伤残等级有所降级,故应由原告承担。
三、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首先,分析各方过错程度。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未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由作业人员一人独立作业,无辅助人员;且在此情形下,提供的作业工具是直梯,而未选用稳定性更好的人字梯等,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庭审中,**陈述事发前一天,其和原告说如果第二天下雪就不用来施工,另一位油漆工当日就未来。原告陈述,**未予告知,***打电话叫其过去施工。对此,不论**是否告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作业经历,应知在天气恶劣时作业存在相应危险,其未注意到梯子打滑这一风险,而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故其自身存在次要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第三,九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从公平角度充分考虑各方收益与风险比例以及偿付能力。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九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相应风险通过分包部分转嫁给了**、***,其获利更大,且经济能力较个人更强,其应担当较多社会责任。**、***作为个人承接涉案业务后雇请人员作业,此情形在该行业中普遍存在,获利不大,但所担风险较大,且其偿付能力相对较弱。
综上,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九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543.8元(118859.39元×40%);**、***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7543.8元,核减**已垫付的9297.65元(8500元+200元+597.65元)及鉴定费1800元,还需赔偿原告36446.15元(47543.8元-9297.65元-1800元);九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身赔偿数额后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7543.8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
同赔偿原告***36446.15元;
三、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元,由被告**、***负担911元,由原告***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
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冬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