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丰古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700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雷,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雷、被告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明、被告**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42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6日起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珺将保证金42万元转至被告公司营业部经理王山山账户上,作为被告九丰公司承建江苏省军区机关楼加固改造和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九丰公司因违反相关规定未能中标并导致保证金被没收。原告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就挂靠事宜进行了洽谈并达成合意,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关系应属无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丰公司辩称,首先,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且我方就原告所称的事项未向任何人、任何机构、任何公司对外委托过。其次,江苏省军区机关楼加固改造和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是通过我司的公账向相关账户转账支付的。第三,案外人王山山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形式和法律要件,不能代表我司。综上,原告起诉我司属于滥用诉权,其诉称的款项与我司无关,所以我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珺辩称,我收到原告转账的126万元后,将其中的42万元转账给王山山,作为江苏省军区项目投标用,其他剩余款项我已经转回给原告。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没有拿任何好处费。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九丰公司主张案涉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公告网上截屏打印件、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照片打印件、业务受理单照片打印件、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中标结果公示网上截屏打印件、投标承诺书照片打印件、江苏省军区机关楼加固改造和室内外装饰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截屏打印件、江西省建设工程中标信息管理截屏打印件、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九丰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截屏、中标结果公示截屏打印件、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工程施工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资金流水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省军区机关楼加固改造和室内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公告,主要载明:投标报名时间为于2019年11月21-27日(工作时间);投标报名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17:30;投标工程概算为2100万元;投标资格要求:投标人具备文物保护施工一级资质、项目经理需为文物保护责任工程师或建筑工程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企业信誉为目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未被地方和JD限制投标;投标保证金交纳金额为42万元,在投标报名截止日内,从投标人总公司基本账户转账至招标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交纳中标价的10%,中标人可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保函方式缴纳;投标报名要求:投标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本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上述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公示中标结果,结果载明:2019年12月13日下午,江苏省军区机关楼加固改造和室内外装饰工程开标评标会在南京市召开,共有12家投标单位按时递交标书。经专家评审,九丰公司为第一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705.242108万元,项目经理为周辛骞。公示期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8日,如有异议请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实名)形式向相关部门反映。
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珺尾号为3605的银行账户转账126万元,转账摘要中备注“投标保证金”。
原告为证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珺将42万元转账给王山山,提供交易详情及记录的截屏打印件。被告九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九丰公司无关。
被告九丰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一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尾号为889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2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南京某机关办公楼加固改造和室外装饰施工投标保证金”。
原告为证明王山山系被告九丰公司的员工,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山山。被告九丰公司确认上述分公司的存在,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山山与九丰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代表性,不代表王山山的行为必然是职务行为,代表九丰公司的行为。
被告九丰公司为证明其在江苏省范围内的承包人并没有原告***及被告**珺的名字,提供了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工程施工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述:原告因想承包案涉工程,但是没有资质,故通过被告**珺介绍就挂靠事宜与被告九丰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山山进行洽谈。原告与**珺见过,沟通过案涉项目。然后由**珺与九丰公司进行沟通,投标前原告没有与九丰公司接触过。原告转给**珺的126万元,其中42万元是关于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剩余的钱是原告想通过**珺参与竞标其他项目。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后,原告去了九丰公司位于南昌的公司,当时王山山也在,原告催讨保证金,但是被告不给。二被告与原告成立了事实的挂靠关系,所以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保证金。
被告九丰公司陈述:我司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标,缴纳了保证金,且中标。后因一个项目经理不能同时兼职两个工程,所以我司中标的项目被取消,案涉工程重新进行了招标。我司支付的42万元保证金是公司的自有资金缴纳。
被告**珺陈述:我和原告在南京吃饭的时候认识的,他听说我是做古建的,所以就说刚好有个项目找我。我和九丰公司没有关系,只是认识王山山。我之前在安徽凤阳投标的时候看到过王山山,因为当时投标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所以他一定是九丰公司的员工。原告找我的时候,是说要参与江苏省军区办公楼的项目。根据项目招标文件评分细则,我判断九丰公司参与投标优势较大就告诉了原告。原告就说用九丰公司来投该项目的标,并且原告觉得这个项目能够投标到,就将保证金转给我了,我再转给王山山,备注的是该军区项目的保证金,因为我不知道九丰公司的公账账户。我不清楚转给王山山的42万元是否用于九丰公司缴纳军区招标保证金。九丰公司就案涉项目缴纳的保证金被没收的原因是项目经理在建被人举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虽主张转账给被告**珺的126万元中42万元已支付给被告九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但其提供的交易详情及记录仅为截屏打印件,且未能显示汇款方,也未能证明收款方的“王山山”即系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山山,同时未能举证证明“王山山”已将42万元支付给被告九丰公司。其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支付保证金及联系商谈均由被告**珺操作,但据被告**珺的陈述其仅仅知道王山山系被告九丰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即使交易详情中的“王山山”即为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山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王山山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同时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山山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