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1635号
原告:**连,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庆平,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7813。
法人代表:叶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以力,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274元(伤残赔偿金676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153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去南昌的车旅费480元(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原告受被告雇请,至被告承建的修水县杭口镇双井村古建筑工地做工,工资按日支付。2018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工地使用的跳板从台阶滑下,将正在台阶上做工的原告撞到滚下台阶,造成原告左手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即派人将原告送至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术。该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日,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修水县杭口镇双井村已纳入修水县城规划区,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建筑工地的工作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2、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户籍地被纳入了城镇规划范围;3、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而且原告所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只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4、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为准,原告受伤并非受到非法侵害,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至修水县杭口镇双井村古建筑工地做工,工资为130元/天。2018年11月7日上午,该工地上其他工作人员通过在台阶上铺设木板从上往下滑运大理石块,后有一块大理石块滑离木板擦过正在搬运水泥的被告的身体,被告因此失去平衡滚落至台阶下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于同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手术,住院时间14天。2019年3月4日,修水县方圆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人左腕关节目前功能丧失47%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因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连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肆仟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该次鉴定系原告自行支付车费等到南昌的鉴定机构。原告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仅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存在异议。
另查明,原告生活在农村,平日主要靠帮助他人务工及务农为其收入来源;另修水县杭口镇双井村已列入修水县城镇规划区范围。
再查,证人梁某出具证明且出庭作证陈述:2018年11月7日其与原告等人均在被告工地务工,其亲眼看到上面滑送的石块脱离木板碰到原告,当时台阶上有十多人在做事,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黄辉军将原告送往治疗;张匡连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梁某的证言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杭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二、各项费用的认定。
一、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在作业时,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及管理方未制止对其他作业人员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滑运石块的作业,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对于各项费用认定问题。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的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58周岁,但结合农村现状及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故原告误工工资应为23178.08元(建筑业4700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应为6152.22元(服务业3742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应为1320元(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为本案诉讼及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368.3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各项损失106368.30元。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5元(原告已预缴)及鉴定费5050元(原告支付1900元、被告支付3150元),均由被告江西九丰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亚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硕
书 记 员 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