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5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和、黄侃,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林文杰,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和、黄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2018年4月19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现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是错误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案件,是给付之诉,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资、社保医保、公积金的请求,该案裁判结果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这次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不存在重复起诉。二、(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工龄证明书》记载。该份证据上的工龄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职工工龄证明书》当时是用办理房改手续,上诉人不签名就不能办理房改。上诉人隶属于被上诉人管理和基于办理房改手续,上诉人只能签名。”然而,在此之前,一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无效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至199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粤051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违反了(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无效的。三、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是想解决(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民事判决书确认“除名无效”的后续问题,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至199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解决工龄无法连续计算的问题,能够申请增加养老金待遇。
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一、生效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职工工龄证明书》记载上诉人的工龄是17年(计算至1991年8月),该案庭审答辩时,上诉人亦承认其自1991年7月7日起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无效,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自1991年7月7日起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社保费和公积金等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至199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实质是属于重复之诉,不是确认之诉。三、上诉人提起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于1991年8月27日作出除名决定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28日、2017年8月16日三次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会认为其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仲裁决定,分别2012年6月11日、2014年6月4日、2018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被受理,然而上诉人于2018年4月19提起的诉讼,确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上诉人***于2018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现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明,生效的(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上诉人自1991年7月起便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91年9月起拖欠工资、社保费、医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至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上诉人两次提起诉讼的事项可以看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劳动法律关系。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前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于1991年8月作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后,不提出妥善处理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方案,拖欠工资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付还上诉人自1991年9月起拖欠的工资及滞纳金、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补缴上诉人自1991年9月起社保费、医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请求,可见该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该案经终审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至1991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至1991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91年7月起便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在本案中提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75年到199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亦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的规定,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舜川
审 判 员 陈楚纯
审 判 员 陈勇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颜东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