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5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物院,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祥云绿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物院、第三人陕西祥云绿色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0元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计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物院丽山园林原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现原告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203000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提交的证据有:1、《******物院丽山园林原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用祥云公司的资质招标,中标后祥云公司委托原告与******物院签订的合同;2、机械进厂申请单、作业确认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物院辩称,1、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物院丽山园林原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2、无论从《施工合同》形式还是《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来看,均表明答辩人和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涉案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物院提交的证据有:1、成交通知书、《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2、发票、委托代收情况说明,证明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义务,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即被告和第三人至今存在合同关系,该涉案项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三人祥云公司未到庭作**,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物院委托陕西华采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组织对《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的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小组评审,并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确认祥云公司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叁拾叁万捌仟元整。2016年2月18日,陕西华采招标有限公司***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
2016年4月,******物院(甲方)与祥云公司(乙方)签订《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管护质量和考核、违约责任、安全施工与检查、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事项。******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祥云公司即进场施工。
2016年10月28日,祥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祥云公司将其承建的“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与***进行合作,工程内容为**移植、除杂改造,工程总价款为338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与责任、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其他等事项。
2017年5月,******物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00元,祥云公司委托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下和建筑工程部代收该款项。
上述“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于2018年6月全部完工,并已验收合格。
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物院与祥云公司签订的《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祥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因祥云公司将其承包的“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整体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与祥云公司之间的“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其与******物院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物院在“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中欠付第三人祥云公司工程款202800元,现祥云公司下落不明,可认定祥云公司怠于向******物院行使到期债权,故***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物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物院欠***公司的工程款为202800元,故***请求******物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物院与第三人祥云公司在《XX园XX村庄桩基除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中虽有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约定,但******物院否认其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物院缴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物院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02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物院负担4000元,***负担795元;公告费800元,由******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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