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2民初319号
原告: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重新街。
法定代表人:刘瑞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
法定代表人:韩玉锁,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647.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1594元(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30%计算),共计440241.1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850元、保险费930.48元、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一期)十三标段”工程项目共有“祁连山”牌325、425水泥,并对合同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在2019年10月25日、12月5日、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丁景辉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水泥的总货款为508647.15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338647.15元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以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合同,对合同单价、运输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3份,拟证明经2019年10月25日、12月5日、12月10日与被告负责人丁景辉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水泥的总货款为508647.15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08647.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民事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按照《水泥购销合同书》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5.保全费票据、诉讼责任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850元、保险费930.48元的事实。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书》,对合同单价、运输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且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费2850元、保险费930.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祁连山水泥;规格为325的袋装水泥单价为300元/吨,规格为425的袋装水泥单价为310元/吨;提货地点及方式为天水市秦州区2018年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一期)十三标段;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2019年5月1日开始,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后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指定收货人为丁景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自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乙方除应向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执行费、律师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丁景辉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5日、12月10日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水泥的总货款为508647.15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万元,剩余货款338647.15元至今未付。为主张权利,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亚明作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850元、保险费930.48元。又因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508647.1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仅支付货款17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647.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水泥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自货物交付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乙方除应向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执行费、律师费、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未付货款338647.15元的30%承担违约金101594.15元并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沐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8647.15元、违约金101594.15元、律师费25000元、保险费93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保全费2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50元,由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霞
审 判 员  穆 琳
人民陪审员  何慧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月娟
书 记 员  张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