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6302号 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阳劳务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阳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400137.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长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君昱公司风憬天下10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原告茗阳劳务公司,双方签署《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施工至地上15层后退还一半,主体封顶15日内,退还剩余的另一半,所退保证金不计利息。逾期未退还的,应按银行三倍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因被告需向业主***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要求原告将150万保证金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160万直接转至业主方账户。实施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及退还部分质量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剩余125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后又陆续退还部分款项,剩余65万元至今未退。涉案工程主体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封顶。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与君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建公司承***公司风憬天下10#、17#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6日长建公司与茗阳劳务公司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长建公司承包的风憬天下10#、17#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以劳务扩大形式发包给茗阳劳务公司。茗阳劳务公司支付给君昱公司的160万保证金早于签约时间28天,故原告诉状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将150万保证金及10万借款直接汇至业主方不属实。2017年9月4日茗阳劳务公司以长建公司、君昱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依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涉案160万保证金已由***、***持虚假印章伪造的申请书和委托书***公司实际领取。故茗阳劳务公司支付给君昱公司160万保证金,君昱公司已实际退还150万元。被告既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亦未代领其保证金,不负退还责任。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法庭认为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昱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建公司承***公司风憬天下10#、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11月28日,茗阳劳务公司***公司转款16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2013年12月26日,茗阳劳务公司(乙方)与长建公司(甲方)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项目工程土建人工及周转材料和机械、辅材等按建筑面积综合计价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风憬天下10#、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约定乙方签订本施工合同时需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本保证金在乙方施工至地上15层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退还给乙方一半,本工程主体封顶15日内,甲方再将另一半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所退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XX组XX工地施工,2017年5月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2014年10月16日被告长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扩大劳务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5万元,该收据加盖有长建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公章。2015年6月25日,君昱公司根据长建公司“关于返还风憬天下10#、17#**证金的申请及委托付款书”,退还该公司已交保证金150万元,该款转至***个人账户。2016年9月9日,长建公司以***、***涉嫌私刻公章罪向西安市XX长安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2017年9月茗阳劳务公司将长建公司、君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要求长建公司支付其保证金65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做出(2017)陕0116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50万元;二、被告****实业发展公司在未付清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750万元的税务发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茗阳劳务公司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审理期间,被告长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做出(2019)陕0116民初16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经本院审查予以恢复。另查***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尚在审理期间。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茗阳劳务公司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茗阳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需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本保证金在原告施工至地上15层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退还原告一半,本工程主体封顶15日内,被告再将另一半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所退保证金均不计利息。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扩大劳务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25万元,加盖有长建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收据、(2017)陕0116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施工完毕并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6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10月17日,利息应为394832.24元,之后的利息应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50000元及利息394832.2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茗阳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1元,案件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8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杜秀娟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