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北京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2,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安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八一学校、原审被告**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结算单中真实性存疑的“***”签字作为认定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的裁判行为显属错误且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系源于两份证据,一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二为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简易劳动合同》中“***”字体与结算单中“***”字体差异极大,真假难辨,存在伪造的嫌疑。二者比较,《简易劳动合同》中“***”签字可信度高。结算单中的有伪造嫌疑。但一审庭审并未调查该重大事项。因此,在结算单中“***”签字未被依法确认真实且上诉人未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以该结算单中的“***”签字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责任。更值得注意的是,结算单中备注内容“实付252978元,同意支付,经手人***”所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元月16日。根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简易劳动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可知,自2016年9月1口后,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即行终止。可见,即便“***”签字真实,其于2016年9月1日之后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属无权代理,在上诉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二、原审法院以结算单的备注内容认定上诉人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之推论显属与本案基本事实相悖的错误裁判行为。第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其已向索要欠款,且第三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由此可见,第二、第三被上诉人系第一被上诉人的债权相对人、还款义务人,否则,不会出现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并偿还欠款的相关行为。上诉人在已撒场且与第四被上诉人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第一被上诉人作出支付说明。该等重大事项均能够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在受偿不能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显属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恶意诉讼而应予以驳回。 **辩称,一、上诉人陕西长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陕西长安公司与银川八一需要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长安公司承建**办公楼、教学楼等工程,**作为陕西长安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2016年4月10日,陕西长安公司与**签订《宁夏土方承包合同》,陕西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结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陕西长安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使用项目专用章,且委托***、***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宜的事实。故陕西长安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证实***系陕西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有权处理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该合同中的印章系真实的,故其合同系真实的,但其称的签字笔记问题并不能否则***与陕西长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亦能证实***的身份系陕西长安公司的职工,且有权处理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涉案结算单由**出具,且**当庭认可结算单的证实性,且***以陕西长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结算单中备注“实付252978元,同意支付”。同时,结算单中并未免除陕西长安公司的债务,且在**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后,陕西长安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公司辩称,***不是江***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与江***公司无关。江***公司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陕西长安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理由称江***公司是债权相对人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从一审中证据10的内容和各方的质证意见看,可以确定一审判决载明的证据10并非上诉人江***公司与**签订,而一审法院却以此确定上诉人江***公司与**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明显错误,与证据10的内容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代理人亦错误。一审中,陕西长安公司提交民事判决涉及的诉讼活动没有上诉人江***公司参与,相关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不排除该份判决认定与上诉人有关的案件事实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该份判决虽已经生效但是上诉人未参与,不能以载明内容认定本案上述事实。(三)上诉人虽与**签订合同,但是并未进场施工,未发生任何往来费用,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江***公司的签章,认定上诉人江***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没有直接证据,认定上诉人江***公司为债务加入缺乏证据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20)宁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法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虽然判决书第10页错误的将陕西长安公司记载为江***公司,但该错误并不影响**作为江***代理人处理涉案事务相关事实的认定。(2018)宁01民初225号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行至第8页第一行,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明确载明**系江***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二、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2016年9月27日,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30日江***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8日,**向**出具结算单备注“同意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在**项目土方工程尾款253981.78元”。三、**与江***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者应系债务加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长安公司述称,一、**有权代表江***公司与本案**进行结算。二、***一审阶段最后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两份《简易劳动合同》中“***”字体与本案中**第一次庭审提交的“结算”证据中“***”字体出入极大,存在为伪造的嫌疑。三、**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其已向**及江***公司索要欠款,且**已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由此可见,本案**及江***公司系**的债权相对人、还款义务人。 **2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981.78元、利息39149.05元(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20年4月6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陕西长安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长安公司承建**的办公楼、教学楼等工程,**作为陕西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2016年4月10日,陕西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宁夏土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教学楼及三个小门房土方开挖及灰土回填分项工程,其中土方开挖以每立方米6.50元、灰土回填以每立方米40元结算;上述项目完工后,按结算总价的50%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时支付30%工程款,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剩余20%。陕西长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并加盖“陕西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陕西长安公司重新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长安公司承建**的2#、3#、4#、5#、6#、7#楼、门卫房、厂区地下管网等工程,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等。陕西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资金不足,陕西长安公司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由江***公司接收,由该公司代**向陕西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双方还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款项用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江***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2016年9月27日,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201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为453981.78元,已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253981.78元,因陕西长安公司退出**建设项目,由江***公司接管并同意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上述结算单由**备注:“同意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在**项目土方工程尾款253981.78元,该笔款目计划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月16日,陕西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单中备注:“实付252978元,同意支付”。2018年2月14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4日,**、江***公司、**签订一份《债权清偿三方协议》,约定**与江***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方及出资方为**,由于**建设资金不足,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不能继续施工,故三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公司收取的资质挂靠费用退还给**。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陕西长安公司对案涉《宁夏土方承包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但该合同有陕西长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且陕西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施工结算单上亦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陕西长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项目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其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故陕西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宁夏土方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系土方开挖及灰土回填,属于基础工程,后续建设项目已经施工,虽然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陕西长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且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陕西长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陕西长安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已债务转移给江***公司或**的抗辩理由,因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免除陕西长安公司的债务,且在**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后,陕西长安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故陕西长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债权清偿三方协议》的内容,**系借用江***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且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因此,虽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未加盖江***公司的印章,但**的行为可以代表江***公司,且**以挂靠形式承包工程,其在结算单中承诺原告的工程款由江***支付,视为债务加入,故江***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承诺的债务数额为253981.78元,但该数额未经陕西长安公司确认,而陕西长安公司确认的债务数额为252978元,故一审法院确定陕西长安公司、江***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97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78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陕西长安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陕西长安公司、江***公司均未完成**建设工程,而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6日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陕西长安公司、江***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陕西长安公司、江***公司、**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7365元(242978元×4.35%÷365天×945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对原告要求**2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系陕西长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施工单位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78元、利息27365元,并按年利率4.25%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长安公司、江***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陕西长安公司的责任。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陕西长安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能够反映***系陕西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陕西长安公司虽对《简易劳动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认可,但陕西长安公司对该合同的印章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结合**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反映***受陕西长安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事宜。一审法院认定***系陕西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对欠付工程的数额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且**作为陕西长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有权向陕西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陕西长安公司虽在2016年9月30日与**解除施工合同,但陕西长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陕西长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江***公司的责任。在已生效的(2018)宁01民初225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依据江***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系江***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在2016年9月27日后**代表江***公司,同时根据2017年3月4日**、江***公司、**签订《债权清偿三方协议》,能够明确**与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系挂靠关系。因**向**出具了结算书,一审法院依据该挂靠关系,确定**与江***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陕西长安公司、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