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692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攀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西安攀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攀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安市新城区XX城XX园XX号XX房XX幢XX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并依法对长安公司100%股权享有处分权,该公司持有建筑工程一级资质。2018年3月19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结识红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人***,因其看好长安建筑资质,拟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持有长安公司,以便开展建筑业务。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将长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所指定的被告1、2两家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000万元。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此后,在***(即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6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仍欠付申请人400万元转让款。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款第五条明确约定:除柞水县XX沟矿及探矿权(证)外的所有财产均仍属甲方即原告所有,包括流动资金、目标公司办公场所、车辆、施工机械、办公设备等。由此可知,原告此次股权转转让的载体系公司资质而非债权及资产。西安市高新区XX城XX园XX号XX房XX幢XX室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并未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当原告与***及两被告协商产权过户手续时,却因***涉及他诉,导致该房产被无故查封而受阻,致使原告的物权面临巨大风险。故依法提起诉讼。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并依法对该公司100%股权享有处分权,该公司持有建筑工程一级资质。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长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所指定的被告西安攀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000万元,此后,在***(即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6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仍欠付申请人400万元转让款。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款第五条明确约定:除柞水县XX沟矿及探矿权(证)外的所有财产均仍属甲方即原告所有,包括流动资金、目标公司办公场所、车辆、施工机械、办公设备等。涉案之西安市高新区XX城XX园XX号XX房XX幢XX室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原告所有,并未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原告***本系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依法对长安公司100%股权享有处分权,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西安攀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款第五条明确约定:除柞水县XX沟矿及探矿权(证)外的所有财产均仍属甲方即原告所有,包括流动资金、目标公司办公场所、车辆、施工机械、办公设备等。根据该项约定,涉案之西安市新城区XX城XX园XX号XX房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新城区XX城XX园XX号XX房XX幢XX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城XX园XX号XX房XX幢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91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金 **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宜娜 书记员桑淑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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