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1453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某。
被告: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某,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76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街××街××期综合楼项目,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内负责库管工作,被告方专门有人负责为原告考勤,按月给原告计发工资,工资每月4500元。但后因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的董事长何某被抓,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之后被告一直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人给原告安排工作,无奈原告只能离开该项目。原告为了索要自己工资,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负责人索要其201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但被告方的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原告,以致于原告至今索要工资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安建设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其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
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其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系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夏家什字地区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四期工程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担任库管工作直至2019年11月。庭审中,原告主张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其在该项目上提供劳务,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要求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对此,原告提供被告长安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南某某制作的“夏家什字四期2019年3月—11月管理人员工资表”以及其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会计人员南某某的通话录音等。其中工资表上载明:“姓名:刘某某岗位:库管应发工资合计37650,制表:南某某”。被告长安建设公司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在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但认为虽然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召集了工人在该项目上施工,但是何某除实际控制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外,还实际控制案外人西安攀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七树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因为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并未与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不能明确施工单位为被告长安建设公司。
另查,2019年5月27日,被告长安建设公司向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由西安市润德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夏家什字唐人街四期综合楼工程,自2016年年初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于2019年3月中旬进驻该工地,为了消除工地内的安全隐患,我公司首先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对外脚手架进行维修维护,另外对在建楼北边的10米深基坑进行人工回填,现就差施工电梯和塔吊的维修保养及检测工作还在与租赁公司进一步协商中;施工单位的变更手续也正在办理中。”庭审中,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系项目的施工单位,称因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中途退场,一直没有与其公司结算,故其至今未支付项目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结合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为该项目召集工人进场施工、组织施工人员对现场工具进行维护及以其公司名义向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等事实,可认定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已建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该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依据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的会计人员南某某出具的工资表、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通话录音等主张劳务费3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本案中,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与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结算,未支付工程款,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润德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37650元;
二、被告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