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通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奉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迪杰,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皇冠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汽车城6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产品的损坏结果,由诸多因素造成,质量并非为唯一因素。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系产品损坏的唯一原因。原判认为产品损坏结果必然因为质量问题,显系主观认定,缺乏证据论证,无法成立,无法直接归责于申请人;案涉车辆更换和维修后,仍然出现问题的事实,可能并非质量问题,而是被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某种不当,甚至于包括其装载物(罐)本身出现的致命缺陷,而这个缺陷产品(罐)的缺陷所造成的车辆损害并不能归因和归责于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维修、更换后,更换的车辆仍然出现问题,足以证明申请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皖H×××××出现问题后,被申请人停运,存在营运损失,那么皖H×××××也存在营运损失,应当同理赔偿营运损失,而且损失可以酌定,犯了逻辑上无法推出的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重点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承揽合同法律的基本事实,查明定作方与承揽方的各自责任,从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从双方合同的本质要求来考量,到底是申请人车辆的质量出现问题,还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定作要求的标准有问题,如是申请人质量问题,则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无可厚非,但如果是被申请人定作的标准存在致命缺陷,则申请人应当免责。为此,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鉴定要求,要求查明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从而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定性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由案件事实可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三者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依诉求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具体审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的要求,明确标的物存在问题的原因,再基于该原因对双方进行归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需要,设计生产两台危险品罐式半挂车。车辆交付使用后,两台车均出现横梁断裂等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加固仍不能达到运输要求。更换两台骨架车后不久,其中一台挂车又出现骨架大梁开裂现象。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设计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可能并非质量问题,而是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某种不当,甚至于包括其装载物(罐)本身出现的致命缺陷,没有证据证明。因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产品为危险货物,安全保障的要求比一般货物运输的要求严格,在其中一辆挂车大梁断裂后,考虑安全因素对另一辆车停运,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正常要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一辆车的停运损失,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道林
审 判 员  汪慧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一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