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498号
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皇冠路**号(安庆凤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住所地山**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通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奉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泉新,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国际汽车城**号城6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徐友根,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泉新,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整;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956元(其中两台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用12528元、车辆保险费用72428元、营运损失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系汽车销售企业,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系汽车设计、生产企业。2015年11月,原告因运输需要,向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两台30英尺危险品骨架罐箱半挂车,用于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并提供车辆配置要求及罐箱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材料。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并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指定代理人张超峰一同到原告处现场查看所需承运的罐箱,并进行了现场了解、拍照和技术交底,三方根据原告车辆配置及罐体要求洽谈了有关车辆设计、生产制作事宜。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对罐箱经技术人员确认可以生产后,于11月16日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承揽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2月上旬,两被告将两台半挂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随即办理了车辆入户、保险等手续后上路营运(登记车号为:皖H×××**、牵引车车号为皖H×××**;皖H×××**、牵引车车号为皖H×××**),但运营不足两月,两台车均出现车架横梁塌陷及挡泥板、防护栏等附件脱焊、断裂状况,滴水器整体脱落等一系列重大质量问题。经由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2016年元月初,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两名技术人员对两台车辆进行了加固维修,但维修后不足半月,上述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再次与两被告沟通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了其中一台半挂车车架,但更换后的车架再次出现了原有的一系列质量问题。经原、被告三方协议后,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处理协议,协议商定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重新研制生产两台半挂车车架替换原有的两台车架,并赔付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18368元。协议签订后,三方履行了该协议,于2016年5月初对两台车架进行了替换,然而替换后营运不足两月,其中一台车架(车牌号皖H×××**)大梁断裂,致车辆无法运营,至今闲置数月,另一台车因考虑到风险过大随即停止运营。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寻求解决方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出售给原告的两辆半挂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质量优良,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涉案车辆经企业所在地国家质检部门验收为优良产品,在安庆市车管所审核通过后,给予车辆挂牌;原告要求设计的无水氟化氢罐箱属于违规设计、违规安装、使用,原告擅自超重超载使用车辆,因此造成的车辆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诉称只有一辆车(车号为皖H×××**)大梁断裂,另一辆车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法庭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没有产生任何质量问题的皖H×××**车辆的损失进行审理,对没有实际损失的诉请,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20万元,因另一辆车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诉求中包含没有质量争议的另一辆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是事实,并在原告同意下,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涉案车辆大梁断裂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协商修理事宜。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本案系车辆产品质量引起的诉讼,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企业,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系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各类半挂车、罐式车辆及特种专用车辆企业。原告因需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向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两台30英尺危险品骨架罐箱半挂车,价款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代理人张超峰及技术人员观看罐箱外观及铭牌拍照并被告知用于运输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张超峰及技术人员确认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需要的30英尺危险品罐式半挂车进行设计生产,价款92000元,车辆轮胎及铝合金钢圈由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配置。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随即办理了车辆入户、投保等手续,登记车号为:皖H×××**、牵引车车号为皖H×××**,皖H×××**、牵引车车号为皖H×××**。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费及上牌费用12528元,车辆保险费用72428元。
原告营运不久,两台车均出现横梁断裂及护栏等附件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加固后仍不能达到运输要求,原告向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了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的无水氟化氢罐箱的技术资料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了第一台车的挂车骨架,但更换骨架后又出现横梁断裂塌陷等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2016年4月2日,经三方协商后签订两台骨架车处理协议,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两台骨架车,并赔偿损失23000元(其中旧挂车的维修费18368元,余款为更换新车架费用)。该协议履行后,原告车辆营运一个多月后,皖H×××**车又出现骨架的大梁开裂现象。原告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应按产品质量纠纷处理本案。
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在生产原告需要的车辆前,对原告需承运的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进行技术确认后才确定生产,因此,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应符合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的使用,并非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符合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车辆的使用,在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及更换后,其生产的车辆仍出现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不是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其认为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属违规设计、生产的产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记录,原告并未超重超载运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重超载运营造成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排除原告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车辆生产厂家即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两台骨架车处理协议,已替代原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本案所处理的是三方协议签订后出现的而没有得到解决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使用年限为十年,原告已使用半年,原告要求返还的车款及损失应扣除相应已使用的时间,车款应扣除7500元、购置费及上牌费用应扣除626.4元、保险费应扣除36214元(半年保费)。
由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运输的产品为危险货物,安全保障的要求不能与一般货物运输的要求相比较,在皖H×××**车辆大梁断裂后,原告考虑安全因素对另一辆车停运,属危险货物运输的正常要求,故对原告要求两辆车的停运损失,本院均予以考虑。结合原告前期的运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5100元;
二、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7400元;
三、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置税及上牌费用11901.6元、车辆保险费36214元、停运损失100000元,合计148115.6元;
四、驳回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12元,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