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通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奉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皇冠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汽车城6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被上诉人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根、陈志胜、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在生产被上诉入需要的车辆前,对被上诉人需承运的江西制氧厂(现更名为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进行技术确认后才确定生产。我公司认为一审的认定缺乏基本性的常识,我公司对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进行技术确认是确认罐箱符合国家生产标准,而不是对被上诉人违规设计、安装、使用罐箱进行确认。但被上诉人在未经我公司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安装、使用江西制氧厂为其设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的违法的设计罐箱,该设计、安装、使用的罐箱因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是造成车辆产生质量问题的根本所在。被上诉人违规安装使用的罐箱设计、安装、使用违反了国家标准以下情况: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13-2008S0668系列l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的规定,被上诉人只在罐箱同挂车接触点4角安装了载荷传递区,而在罐箱中间部位没有安装载荷传递区,造成罐箱与挂车中间部位是悬空的,造成车辆产生质量问题就不足为怪了。2、一审判决没有对以上造成车辆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进行分析、判断,主观臆断认定我公司对被上诉人违法设计、安装、使用的罐箱行为进行了确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完全属于主观办案,没有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3、被上诉入这么明显的违背国家标准设计、安装、使用标准,一审判决认为车辆没有进行质量鉴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使用的罐箱违反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反之,没有经过鉴定,也不能认定我公司生产的挂车存在质量问题。4、因被上诉人违规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罐箱,该违法车辆不能进行运营,不能上路进行运输作业。被上诉人的运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1条、第103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5、被上诉人违规超载使用车辆,是造成车辆产生质量问题的另一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向我公司购买半挂车是为了承运江西制氧厂为其设计、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氧,该35方无水氟化氢的重量为40.25吨,加上被上诉人罐箱自身重量为8.5吨,合计48.75吨,减去我公司生产的半挂车最大承载重量35吨,被上诉人超重超载13.75吨,属于严重超重、超载行为。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核算明细表证明其最高一次载重量为27.2吨,加上被上诉人使用的罐箱自身重量8.5吨,被上诉人超载O.7吨。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超载的事实。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对我方有利的证据置之不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故意回避,判决己丧失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没有任何质量争议的另一辆车辆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1、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表明只有其中一辆挂车出现大梁断裂,另一辆挂车(HD625号)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只是被上诉人估计可能存在质量风险而进行了停运。这一诉讼请求是凭空想象的,对没有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存在的损失进行认定和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2、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将另一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车辆进行停运,这是恶意的扩大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10万元,没有证据和法理依据,亦是凭空想象,主观判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自始至终认为生产的挂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赔偿事宜。2016年4月2日三方达成的《两台骨架车处理协议》只是我公司出于照顾业主,并不能代表我公司确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我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违规使用设计、安装不合法的罐箱造成车辆质量问题,协议中没有表明产生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36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2、被上诉人对我公司提供给一审法庭的江西制氧厂为其设计的罐箱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图纸设计明显违反国家标准,一审判决对这么明显的违法事实不予审查、认定,这是严重违法判决。3、本案应追加江西制氧厂参与诉讼,查明造成挂车产生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和原因,一审判决漏列诉讼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以撤销。1、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我公司于2017年7月1日接到一审判决书,审期4个月零9天。一审为独任审判,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独任审判(简易程序)不能超过3个月的规定,应改为普通程序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就是因为没有按法律规定按合议庭审理本案,才使独任法官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违法判案。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所谓事实主观认定主观办案。对我公司有充分、扎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3、一审判决不能客观全面的审查案件事实,涉嫌地方保护主义。
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罐箱是合格的产品,有关罐箱的技术参数在生产前是知情的;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罐箱不符合国家标准,恰恰该罐箱有相关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检验证书证明是合格的。退一万步讲,如果被上诉人的罐箱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在设计、生产前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提供合格的罐箱予以设计生产,上诉人直接就罐箱予以了设计生产是对该罐箱合格的认可,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设计生产、签订合同。二、从原审被告一审中陈述情况,他是中间人,事情是他促成的,最为清楚,涉案车辆是三方经过反复沟通协商确认后才确定加工买卖合同。上诉人否认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显然是推脱责任。上诉人的指定代理人销售经理张超峰在合同中签字并在三方维修情况说明中对罐箱技术交底知情事项予以了认可并签字,上诉人无可否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三、上诉人生产的车辆几次出现大梁断裂,难道不是质量原因?如果上诉人的车辆在设计生产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为什么上诉人屡次更换改装车辆并予以赔偿?如果不是上诉人产品质量责任,为什么三方达成多次协议协商解决车辆问题?不言而喻,车辆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心知肚明。从三方协议看,上诉人对骨架车予以更换、负责改装车辆技术支持,协议约定如新改装的骨架车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被上诉人有权提出退货,均是对车辆质量问题的认可。四、由于上诉人生产的骨架车多次出现大梁断裂问题,两部车辆进行了更换,更换后仍不能满足运输需要,出现根本性质量问题,另一辆车虽没有出现大梁断裂,但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作为危险品运输行业的老牌企业,着重注意安全问题,因为一旦危险品运输出现安全问题那就是大问题。被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为保障自身安全和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将另一辆车辆予以停运,故停运损失自然在人民法院的考虑范围内。原判被上诉人实际损失10万元,而被上诉人举证的两辆车实际损失为80余万元,原审并没有充分考虑我方损失,在判决上照顾了上诉人,不存在主观判案问题。五、上诉人认为原审超过审理期限,毫无依据。由于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之诉,原审驳回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5月17日作出维持的终审裁定。故管辖权异议期间将近两个多月。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4条及民诉法135条之规定,管辖权异议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之中,所以原审并没有超出审理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因被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推荐上诉人加工承揽半挂车车架,在受到被上诉人委托后签订产品承揽合同前,三方就半挂车车架定做进行了技术交底和技术确认,在征得被上诉人委托情况下签订了产品承揽合同,上诉人交付半挂车后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经协商,上诉人予以维修,但仍达不到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上诉人也为此更换了半挂车架,此次诉讼纠纷系产品质量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整;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4956元(其中两台车辆购置税及上牌费用12528元、车辆保险费用72428元、营运损失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企业,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系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各类半挂车、罐式车辆及特种专用车辆企业。原告因需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向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两台30英尺危险品骨架罐箱半挂车,价款15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代理人张超峰及技术人员观看罐箱外观及铭牌拍照并被告知用于运输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张超峰及技术人员确认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需要的30英尺危险品罐式半挂车进行设计生产,价款92000元,车辆轮胎及铝合金钢圈由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配置。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随即办理了车辆入户、投保等手续,登记车号为:皖H×××××、牵引车车号为皖H×××××,皖H×××××、牵引车车号为皖H×××××。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费及上牌费用12528元,车辆保险费用72428元。原告营运不久,两台车均出现横梁断裂及护栏等附件的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加固后仍不能达到运输要求,原告向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了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的无水氟化氢罐箱的技术资料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了第一台车的挂车骨架,但更换骨架后又出现横梁断裂塌陷等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2016年4月2日,经三方协商后签订两台骨架车处理协议,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更换两台骨架车,并赔偿损失23000元(其中旧挂车的维修费18368元,余款为更换新车架费用)。该协议履行后,原告车辆营运一个多月后,皖H×××××车又出现骨架的大梁开裂现象。原告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应按产品质量纠纷处理本案。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在生产原告需要的车辆前,对原告需承运的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进行技术确认后才确定生产,因此,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应符合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的使用,并非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符合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车辆的使用,在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多次维修及更换后,其生产的车辆仍出现质量问题,足以证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不是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其认为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属违规设计、生产的产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记录,原告并未超重超载运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重超载运营造成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排除原告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车辆生产厂家即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两台骨架车处理协议,已替代原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本案所处理的是三方协议签订后出现的而没有得到解决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使用年限为十年,原告已使用半年,原告要求返还的车款及损失应扣除相应已使用的时间,车款应扣除7500元、购置费及上牌费用应扣除626.4元、保险费应扣除36214元(半年保费)。由于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运输的产品为危险货物,安全保障的要求不能与一般货物运输的要求相比较,在皖H×××××车辆大梁断裂后,原告考虑安全因素对另一辆车停运,属危险货物运输的正常要求,故对原告要求两辆车的停运损失,本院均予以考虑。结合原告前期的运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5100元;二、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7400元;三、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置税及上牌费用11901.6元、车辆保险费36214元、停运损失100000元,合计148115.6元;四、驳回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12元,由被告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责任主体以及对被上诉人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装使用的罐体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审查,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74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4811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在生产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需要的车辆前,对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需承运的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进行技术确认后才确定生产,因此,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应符合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的承运,并非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符合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车辆的使用,且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罐箱合格。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经多次维修及更换后,仍出现质量问题,足以证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罐箱的安装、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但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超重超载运营,在排除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造成车辆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车辆生产厂家即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前期出现问题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庆宏腾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两台骨架车处理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案涉车辆仍出现质量问题,足见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退货,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具备承运江西制氧厂生产的35立方无水氟化氢罐箱使用功能,给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造成停运损失,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因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产品为危险货物,安全保障的要求比一般货物运输的要求严格,在其中一辆挂车大梁断裂后,考虑安全因素对另一辆车停运,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正常要求,一审法院对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另一辆车的停运损失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前期两辆车每月的运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其前期的运营情况,酌定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100000元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经一审法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案经一审法院驳回后,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皖08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并没有超出审限,不存在违法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还主张应追加江西制氧厂参与诉讼,但江西制氧厂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中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