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622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工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危细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司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皇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2827948J。
法定代表人金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258号花厅大厦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69139772M。
负责人陆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一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军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危细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余江县方向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东南加油站路口路段时,在左拐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718元。2016年12月28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查,事故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但身体受到损害,精神也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99.3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军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是事实;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投保范围,我公司不负担;4、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医院,应按1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提供的鉴定,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父亲李长根的户口本、贵溪市滨江镇黄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扶养人状况;2、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单2份,为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归被告军峰公司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属、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花费医疗费情况;4、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贵公众司鉴(2016)临鉴字第3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5、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恒古集团铜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为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今一直在恒古集团同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恒古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属东乡县城市规划区内。
被告军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其公司聘用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军峰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余江县方向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东南加油站路口路段时,在左拐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718元。2016年12月28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是被告军峰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车辆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
另查明,原告***于1968年2月3日出生,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今一直在恒古集团同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居住。原告***父亲李长根于1932年8月14日出生,李长根共生育2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父亲李长根的户口本、贵溪市滨江镇黄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单2份、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余江正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恒古集团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以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军峰公司作为被告***雇主,应当代替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医院,应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00元,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等级、三期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9718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3992元(116.6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56.3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过高,应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93元(8786元/年×5年×10%)过高,应确定2196.5元(8786元/年×5年×10%/2)。
上述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0304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215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9718中,被告军峰公司应代替被告***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971.8元(19718元×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项赔偿原告***9606.2元(21578元-1971.8元-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7996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军峰公司代替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574.7元。
二、被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971.8元、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安庆军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栩晟
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
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