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灿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晨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恒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106-E室。

法定代表人:周继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响晴,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612-1号恒生阳光5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征,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振国,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402-F室。

法定代表人:何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周继征、何振国、***昊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被新的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仅有晨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迹,合同主文及附件价格清单均无晨昊公司签章,恒灿公司也未能说明合同签订的过程。晨昊公司与恒灿公司之间虽有过文件往来,但晨昊公司一直未认可恒灿公司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报价,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李保龙、吕高轩、于政兵三人并非晨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其三人签收的行为不能代表晨昊公司。诉争设备系恒灿公司为了与晨昊公司尽快签约,提前送至装修场地,晨昊公司之所以未当即要求退回,出于日后获得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同意即可签约的考虑,且诉争设备未被打开验收。刘峰与何振国虽通过微信协商过款项的支付问题,但微信记录中提到的“回款”并非针对案涉装修施工合同,而是双方签订的《皖江慧谷新大楼网络建设及技术服务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何振国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向管委会申报合同及款项,但一直未获得通过,故恒灿公司与晨昊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确,即以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审批监管账户的审核作为主要付款依据,***昊投资有限公司建议付款方式,设备到货三日付设备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付15%,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5%。根据文义,付款节点及比例仅是***昊投资有限公司所建议,而非恒灿公司与晨昊公司的合意。即使该条款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也应根据合同语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结合本案,晨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系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批同意,故恒灿公司向晨昊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主文及附件价格清单并未经晨昊公司盖章确认,系恒灿公司单方制作,货物签收单上也未提及价款金额,故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政府指导价确定,而非按照恒灿公司单方要求的2,020,000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晨昊公司提交的《皖江智慧园区DS合成开发硬件采购合同》已经二审庭审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并加盖恒灿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晨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双方并未约定以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批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9月29日,恒灿公司按照合同的附件清单将设备送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银鹭广场A座5楼503室,李保龙等三人进行了清点验收并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晨昊公司虽不认可李保龙、吕高轩、于政兵的身份,但货物签收单加盖有晨昊公司印章,且晨昊公司认可恒灿公司将设备堆放在晨昊公司场地内,只是尚未开始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实际履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依据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审批监管账户的审核作为主要付款依据,该条款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约定不明。鉴于恒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晨昊公司亦接受恒灿公司交付的设备,晨昊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晨昊公司支付恒灿公司的合同价款的80%即1,616,000元,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判决结果亦无不当。综上,晨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由

书记员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