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556号
原告:***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612-1号恒生阳光5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774230。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发,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晨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106-E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RU6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安徽晨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402-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GKH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响晴,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诉被告安徽晨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电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安徽晨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发、王丹丹,被告晨昊电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响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签订了关于网络交换机、路由器、弱电布线及辅材等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合约约定由原告承包晨昊电子公司位于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的银鹭广场A楼办公区基础网络配套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2万元。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晨昊电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经查,被告晨昊电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系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股东,但三位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存在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被告晨昊电子公司、被告晨昊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四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盖的是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财务章,财务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落款处发包人及承包人顺序颠倒,合同没有任何人签字,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2、没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组成文件,合同附件清单也未经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盖章确认;3、对合同来源持有异议,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需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核金额才能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审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4、合同价款202万元包括施工安装及质保费用;
被告***补充质证:该合同不是正式的采购合同,是询价合同,需经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批示才可以签订正式合同。
5、货物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四被告质证意见:1、签收单上的三个签收人不是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员工,该签收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2、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货物托运到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处;3、清单中第十项货物没有交付;4、收货单上没有单价及金额。
6、九张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039500元),证明原告依约定出具发票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四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是原告自行出具的;2、开票总金额10395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金额不一致;3、被告晨昊电子公司一直认为价款过高,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被告并不认可;4、这也恰恰证明原告承认货物实际金额与合同不符。
7、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索要合同款,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
四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函件的内容。
被告晨昊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成立,该合同只盖有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财务章,没有合同章或公章,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合同是装饰装修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是原告承包银鹭广场A楼办公区基础网络工程,但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并且该工程属于利用政府资金建设项目,应当招投标,但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使该合同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3、该合同约定是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法人没有签字,所以合同不生效;4、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对应的序号10的货物没有收到,已收到的产品至今没有拆封、验收、安装;5、即使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并且合同总价202万元是包含施工及质保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晨昊电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晨昊电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的出资期限届满时间是2065年12月25日,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资本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1、***的出资期限没有届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
被告***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工程与被告***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被告***向被告晨昊电子公司汇款,但用途并未注明是出资,且金额同被告主张的不符,有部分款项是杭州等公司转过来的,从原告调取的被告晨昊电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被告***的认缴出资为0,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晨昊电子公司、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因四被告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4,因四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在下文中予以阐述,附件合同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原告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签收单中的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庭审中被告晨昊电子公司认可货物现在其公司处,故对被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晨昊电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出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恒灿公司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将银鹭广场A楼办公区基础网络配套的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2万元,合同另约定以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核的金额作为合同价款,以管委会财经部审批监管账户的审核作为主要付款依据,被告晨昊投资公司建议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三日内付设备款的80%,按照调试完成付15%,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5%。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安徽晨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被告***、被告晨昊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周伟。
本院认为:(一)合同的成立始于承诺生效,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等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名称和范围,原告提交的附件合同清单未经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清单未作约定,合同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次,该合同第十条仅有被告晨昊投资公司的建议付款方式,而晨昊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向对方,原告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就付款方式未作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预算书),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就上述合同的主体条款未能达成合意;其三,原告作为理性的经纪人其在签署案涉高达两百万的合同时其应当清楚合同上体现的印章应当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公章,而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晨昊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财务专用,不具备合同约定效力。该合同上亦无被告晨昊电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经晨昊电子公司法人的授权。在庭审中,原告亦无法回答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其四,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称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验收单中签收人系晨昊电子公司的员工,晨昊电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不能以此推断被告晨昊电子公司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放在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处的货物系双方约定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货物。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并未为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实际安装施工,故原告并未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晨昊电子公司亦未接受。综上,原告与被告晨昊电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成立。庭审中,被告晨昊电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称晨昊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以及被告各股东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
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俊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