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继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征,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电子公司)、周继征、***、***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皖0207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晨昊电子公司、***、晨昊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被上诉人周继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0207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晨昊电子公司、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支付恒灿公司货款202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或发回重审;2、晨昊电子公司、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签订的名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1、合同纠纷不是以合同的名称命名来确定案由,而是以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并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名,实际上本案是买卖合同,恒灿公司主合同义务是提供设备,附随合同义务是安装设备,晨昊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虽然合同约定组成文件有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等若干文件,但在合同实际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走此程序,且合同的合法有效是根据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主要条款是否有明确约定予以判定,并非根据合同文件多少予以认定。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及根本条款,且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清单未作约定,合同内容并不明确的认定明显不当。另,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后三日内付设备款80%,虽然是晨昊投资公司建议,但晨昊投资公司作为晨昊电子公司的股东,也是***的公司,实际上晨昊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就是晨昊电子公司及***的意思表示,且晨昊电子公司认可晨昊投资公司关于上述付款方式的建议。故本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也是明确的。综上,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是达成一致合意的。另,该合同签订后,恒灿公司已送货至晨昊电子公司处,***作为晨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接收到货物的事实也是予以确认的。由此可见,该合同已生效且恒灿公司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恒灿公司作为经济人就应当明确知道公司财务章不具备合同约定效力,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恒灿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市场主体,并不是财务专家、法律专家,现实的市场经济中,以财务章、项目部章订立合同的也比比皆是,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恒灿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验收单中签收人系晨昊电子公司员工,故认定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的合同并未成立,系事实认定不清。虽然晨昊电子公司否认签收单上的签收人是晨昊电子公司员工或者是晨昊电子公司安排的签收人,但该否认并不成立,首先,李保龙、吕高轩均是晨昊电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于政兵是晨昊电子公司法人股东晨昊投资公司的股东,晨昊投资公司的两个股份分别是被***和于政兵,***作为晨昊电子公司的股东,出面与恒灿公司洽谈采购事宜,于政兵作为股东的投资人现场负责,并无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基于于政兵与晨昊电子公司、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恒灿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于政兵的签收行为需晨昊电子公司授权,而是可以直接推出的事实。3、2018年8月27日开庭之后,***就与恒灿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表示是老于(于政兵负责项目验收),对至今未支付货款表示歉意,但确实因为经济困难至今未能支付,也希望恒灿公司可以撤诉,以减小对周继征的影响。由此可见,***当庭部分陈述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做到去伪存真,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偿赔偿责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可见,晨昊电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分别应缴纳150万、150万、115万元注册资金,但实缴资本是0元,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明显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三、虽然恒灿公司尚未安装设备,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从***当庭陈述可知,恒灿公司未安装设备是因为晨昊电子公司要求暂时不安装,并非恒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晨昊电子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恒灿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晨昊电子公司先行履行付款义务。另晨昊电子公司要求暂时不安装的行为,也印证了晨昊电子公司对收货行为的认可,否则晨昊电子公司有权将货物退回或者提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恒灿公司上诉请求。
晨昊电子公司、晨昊投资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恒灿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本质系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签订合同,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装修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这个案涉的合同其工程名称为银鹭广场A楼办公区基础网络配套也即是说明恒灿公司应当最终交付的产品系相应的基础网络配套设施。其中不但包括了产品的交付,而且应当包含网络的安装。故案涉合同应当被认定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二,案涉合同中载明合同附件包括了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等若干文件,也就是说于案涉合同的相关内容,应当有一系列的文件。对安装包括设备进行详细的说明,但是无论合同还是附件,都没有对这部分内容明确约定。也就印证了在一审法庭时法官所提及的案涉合同对于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单价、报酬等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相关项目具体的设计施工以及采购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文件,并没有明确的载明相关内容,就是具体的施工内容以及采购的具体机制。即在一审过程中晨昊电子公司所称的询价合同,双方并没有对工程的详细内容作出相应的约定。另外,案涉合同晨昊电子公司加盖了财务印章,而财务用章明显是用于开具发票及对外核对账目等所适用的印章,不应当在本案中代表晨昊电子公司真实意志的反映。恒灿公司仅仅是以双方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来推定这个公章是晨昊电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在案涉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盖章的位置是完全相反的。因为晨昊电子公司不太清楚案涉合同签字页是怎么来的,这也证明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不能反映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一审晨昊电子公司所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晨昊电子公司的出资期限应当是2065年。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付的问题,恒灿公司未经晨昊电子公司的通知或要求,将案涉相关设备运至晨昊电子公司的场所之后,就长期堆放在场所内,也没有真正地开展过相应的装修和施工的工作。因此案涉合同没有成立,一审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应驳回恒灿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晨昊电子公司、晨昊投资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二点:1、这个项目晨昊电子公司不是业主单位,业主是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自始至终没有真正达成合同;2、因为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没有签订案涉合同。
周继征辩称,申请取消周继征作为被上诉人的资格,周继征不清楚案涉合同的情况,对于诉讼的情况也并不知情,诉讼中记录周继征的电话都是错误的。当时是想利用开发区的政策做一个智慧工厂的项目,晨昊电子公司其实没有正式操作成功。2018年7月19日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为***,周继征不清楚这个案件也没有参与,也没有利害关系,不适合做被上诉人。晨昊投资公司和晨昊电子公司不是一家公司,不应当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电信设备的使用是复杂的,恒灿公司的材料不完全,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施工合同已成立。
恒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晨昊电子公司、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向恒灿公司支付货款20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晨昊电子公司、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晨昊电子公司将银鹭广场A楼办公区基础网络配套的所有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恒灿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2万元,合同另约定以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审核的金额作为合同价款,以管委会财经部审批监管账户的审核作为主要付款依据,晨昊投资公司建议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三日内付设备款的80%,按照调试完成付15%,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5%。恒灿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晨昊电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晨昊电子公司的股东为***、周继征、晨昊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周伟。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的成立始于承诺生效,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等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本案中,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名称和范围,恒灿公司提交的附件合同清单未经晨昊电子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清单未作约定,合同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次,该合同第十条仅有晨昊投资公司的建议付款方式,而晨昊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就付款方式未作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预算书),恒灿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就上述合同的主体条款未能达成合意;其三,恒灿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其在签署案涉高达两百万的合同时其应当清楚合同上体现的印章应当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公章,而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是晨昊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财务专用,不具备合同约定效力。该合同上亦无晨昊电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恒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经晨昊电子公司法人的授权。在庭审中,恒灿公司亦无法回答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其四,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恒灿公司称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晨昊电子公司,但恒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验收单中签收人系晨昊电子公司的员工,晨昊电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不能以此推断晨昊电子公司接受了恒灿公司的货物。恒灿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清单未经晨昊电子公司签字确认,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放在晨昊电子公司处的货物系双方约定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货物。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恒灿公司并未为晨昊电子公司实际安装施工,故恒灿公司并未履行主要义务,晨昊电子公司亦未接受。综上,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成立。庭审中,晨昊电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恒灿公司诉请晨昊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以及晨昊电子公司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恒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恒灿公司提交的南京国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的查询、《皖江智慧园区DS合成开发硬件采购合同》、刘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峰与***的通话录音资料,晨昊电子公司、***、晨昊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晨昊电子公司、***、晨昊投资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灿公司确定该份合同书因晨昊投资公司被列为发包人需要修改而未使用,该份合同载明的价款、附件合同清单中的设备与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恒灿公司曾向***发送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文本中承包人处及附件合同清单加盖了恒灿公司印章,发包人载明为晨昊投资公司,但发包人处无签章。恒灿公司曾于2016年8月9日与南京国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皖江智慧园区DS合成开发硬件采购合同》,向南京国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电子设备,南京国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恒灿公司支付了货款。南京国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9月29日,恒灿公司按照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清单将设备送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银鹭广场A座5楼503室,李保龙、吕高轩、于政兵进行了清点验收并在货物签收单上署名。
根据恒灿公司提交的刘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承诺办理付款事项,但一直未支付款项。在2018年8月28日刘峰与***的通话记录中,***与刘峰协商让恒灿公司撤回起诉,但刘峰要求支付一半货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恒灿公司和晨昊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晨昊电子公司是否应向恒灿公司支付货款,如应支付,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给付;3、如晨昊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晨昊投资公司、周继征、***是否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恒灿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银鹭广场A楼办公区基础网络配套,工程内容为网络交换机、路由器、弱电布线及辅材等,承包范围为设计方案内所有设备及安装。而合同附件清单中列明设备名称为核心交换机、48口接入交换机、POE交换机、无线AP、网管系统等,并包含弱电工程、设备安装、业务开通及验收。可见该合同约定内容均为电子设备的买卖及安装,并非装饰装修工程,恒灿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晨昊电子公司认为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系其公司财务印章,且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签章位置颠倒,不能反映晨昊电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晨昊电子公司认可与恒灿公司进行过询价,双方就案涉合同有过文件往来。虽然晨昊电子公司不认可接收了恒灿公司发送的设备,但其陈述恒灿公司确实将设备堆放在晨昊电子公司场所内,只是未开展相应的装修和施工工作。本院结合李保龙、吕高轩、于政兵清点验收设备并在货物签收单上署名确认,以及刘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晨昊电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恒灿公司发送的设备。从晨昊电子公司与恒灿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章、晨昊电子公司接收设备、刘峰与***协商货款支付等事项可知,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是晨昊电子公司与恒灿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晨昊电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财务章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签章位置颠倒的问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故此,本院认定恒灿公司与晨昊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以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经部审批监管帐户的审核作为主要付款依据,晨昊投资建议付款方式,设备到货三日内付设备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付15%,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余款5%。恒灿公司向晨昊电子公司发送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备,晨昊电子公司也予以清点验收,但晨昊电子公司并未付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节点及比例,但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系分三个阶段付清合同总价款,合同约定“设备到货三日内付设备款的80%”,该“设备款”应即指合同总价款。故晨昊电子公司在设备到货后应当支付恒灿公司的款项为2020000元×80%=1616000元。恒灿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要求晨昊电子公司支付货款,晨昊电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但晨昊电子公司在恒灿公司一再主张情况下一直未付款,恒灿公司请求晨昊电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晨昊投资公司、周继征、***系晨昊电子公司股东,根据晨昊电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周继征各出资150万元,晨昊投资公司出资115万元,出资时间在2065年12月25日前。因晨昊投资公司、周继征、***出资期限仍未届满,恒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出资期限已被修改,故恒灿公司诉称晨昊投资公司、周继征、***明显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不能成立。且恒灿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恒灿电子公司存在履行不能的状况,故其请求晨昊投资公司、周继征、***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偿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61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万元,并支付以16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由***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由***灿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杨东清
审判员  李广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