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兴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兴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2082民初1278号
原告宜兴市兴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北门村。
法定代表人尹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赛军,该单位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浩平,宜兴市张渚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宜兴市兴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渚公司)与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渚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张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渚公司诉称:2013、2014年间,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分别中标张渚镇新张渚桥改造工程,兴东桥、肖家邬塘、芙蓉涧整治工程,张渚镇水龙水库洪道整治工程等项目,并分别与发包人张渚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接上述工程后,永隽公司分别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兴渚公司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永隽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渚镇政府支付2015年度工程款1484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渚镇政府辩称:相关工程款应当依据张渚镇政府与永隽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渚镇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宜兴市张渚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张渚镇建管所)与永隽公司就宜兴市张渚镇新张渚桥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张渚镇建管所将新张渚桥改造工程发包给永隽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所有内容(包括老桥部分拆除、新桥桩基、承台、墩台身、墩台帽、老桥加固、桥梁、桥面铺装、护栏、人行道及桥头30m接线等,其中板梁现场预制),合同工期100天,合同价款3109508.21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年底支付至审计价的70%,余款在第三年年底付清,合同另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2013年9月3日,永隽公司与兴渚公司就新张渚桥改造工程劳务承包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公司内部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新张渚桥改造工程由兴渚公司承包,工期10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3109500元,最终以市财政局结算报告为准。劳务总价由兴渚公司总包,材料、机械价费由永隽公司核对、调控,兴渚公司实施,节约归兴渚公司。永隽公司按审计工程总额向兴渚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税金、外经证不在管理费内),税金缴纳按税务部门的规定由兴渚公司缴纳(永隽公司代扣),兴渚公司提供与工程内容相符的材料发票70%,人工费20%,杂票10%给永隽公司做账用。工程临时设施由兴渚公司负责,整个工程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由兴渚公司承担。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担保金,工程检测、办证、安检等费用,施工人员的劳动保险、生命财产、施工机械保险等均由兴渚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如有违反建设方要求和行业管理要求,兴渚公司自行承担经济处罚责任。工程付款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按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时间执行,建设方款项必须汇入永隽公司账户,款项一到,永隽公司按比例扣除上交款、税金及代办费用后,余款立即拨付给兴渚公司。新张渚桥改造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4月3日审定工程价款为3186215.09元。
2014年1月3日,张渚镇政府与永隽公司就张渚镇兴东塘、肖家邬塘、芙蓉涧整治工程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整治工程水利施工发包给永隽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419100元、328197元、350388元,工期均为70天。付款方式均约定2014年年底付40%,2015年年底付30%,2016年年底付30%。2014年1月3日,永隽公司与兴渚公司就张渚镇兴东塘、肖家邬塘、芙蓉涧水利整治工程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永隽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承包给兴渚公司,工程暂定款为1097600元,永隽公司按财政审计工程总额向兴渚公司收取管理费2%,税金8.86%(每次开票前兴渚公司将管理费和税金一并提前交给永隽公司,再由永隽公司代兴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其余内容基本与新张渚桥内部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合同一致。上述工程全部于2014年3月1日竣工验收,其中肖家邬塘、芙蓉涧、整治工程经审定价款分别为305162.68元、351433.3元,其中兴东塘整治工程于2015年12月份经审定价款为428813.59元。
2014年3月份,张渚镇政府与永隽公司关于张渚镇水龙水库溢洪道整治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永隽公司对水龙水库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溢洪道整治长度约290米,其中驳岸全长约572米,坝体背水坡加固,启闭塔拆除重新修建暗渠,溢洪道上人行天桥一座,大坝坝顶沥青路130米长。合同价款1452700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40%的合同款,第二周年支付30%的合同款,第三周年支付30%的合同款。2013年3月底、4月初,永隽公司与兴渚公司就张渚镇水龙水库溢洪道整治工程签订内部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永隽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劳务承包给兴渚公司施工,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暂定1452700元,最终以财政决算报告为准,其余约定与兴东塘、肖家邬塘、芙蓉涧水利整治工程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款为1473179元。
上述5个工程,张渚镇政府支付新张渚桥改造工程工程款1720000元,支付兴东塘整治工程130000元。支付肖家邬塘整治工程、芙蓉涧整治工程、水龙水库整治工程合计848604元(该3项工程已经将2014年年度应付款付清,其中扣除了相关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兴渚公司提供(2015)宜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兴东塘整治工程审定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永隽公司与张渚镇政府、建管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永隽公司与兴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相比较,永隽公司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在收取税金后配合开具发票,实为永隽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兴渚公司,兴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新张渚桥等工程内部项目经理责任承包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兴渚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向永隽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为张渚镇政府及建管所,但张渚镇建管所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渚镇政府享受、承担。故现兴渚公司要求发包人张渚镇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公司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渚镇政府有权按照与永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
关于张渚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确认:1、新张渚桥改造工程应于2015年年底支付工程款2230350元,已付款1720000元,尚需支付510350元。2、兴东塘整治工程应于2015年年底支付工程款300169元,已支付130000元,尚需支付170169元。3、肖家邬塘整治工程、芙蓉涧整治工程、水龙水库整治工程分别应于2015年年底支付工程款为审定价的30%即91549元、105430元、441954元。以上2015年度应支付工程款合计1319452元,同时,应根据永隽公司与兴渚公司的约定扣除永隽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故现张渚镇政府应直接支付给兴渚公司的工程款为1293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渚镇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渚公司工程款1293063元。
二、驳回兴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渚镇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2元,由兴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东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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