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启开民初字第02433号
原告***,男,1949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26194902081436,汉族,住启东市南阳镇永和村六组40号
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姚卫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晋公司)提供劳务者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东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5年8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和同事一起在公司安排的道路养护地段(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五金建材店前)进行施工洒水时,不慎受伤,随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2.22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是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受伤,受伤的具体情况被告方不清楚,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案外人驾驶员林学新的行为导致的,认为应当追加驾驶员林学新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东晋公司雇请的道路养护人员。2015年8月15日,被告东晋公司雇请案外人林学新驾驶苏06/30429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配合对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进行洒水养护。当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从变型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林学新承担全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3632.22元(含担架费200元)。
针对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林学新出庭陈述:苏06/30429号变型拖拉机系其所有,其并非东晋公司固定员工,东晋公司有工作时雇请其驾驶变型拖拉机进行道路养护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前四、五天,其与原告***开始为东晋公司工作。事发当日,其驾驶变型拖拉机沿近海镇人民路行驶,原告***站立于后车厢内进行洒水,车厢内装载有两个水箱、一台马达。下午两点多,洒水临近结束,其将车辆停于路边并下车,停车时马达已经关闭,后听到路边有群众喊原告从车上摔下了,但因其站在车头之前,未能看清经过。另,林学新陈述其在刚开始工作时曾建议原告站在路面上洒水,但原告坚持站立于车厢内,林学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后车厢离地面高度约一米。
原告陈述其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已四年左右。被告东晋公司陈述其雇佣的从事洒水养护道路人员均为临时聘用,因无技术要求,故均未进行任何培训。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晋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8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单位一方的责任。被告东晋公司申请追加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林学新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且综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案外人林学新的出庭证言,可证实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可选择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将东晋公司列为被告,故对被告东晋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其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已四年左右,其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证人林学新亦陈述曾建议原告站立于马路上进行洒水,但原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东晋公司在雇佣工作人员从事道路养护时,理应对雇请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32.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担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为16542.55元,被告已实际赔付8500元,尚需赔付8042.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已经赔偿人民币8500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8042.5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汇至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和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1799300015609736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5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