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
法定代表人:姚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蔡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养护公司)、启东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是重型载货作业车。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宏远物流公司驾驶员龚某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东晋养护公司的车辆虽进行重新公估,但价格还是过高,如副车架总成的价格高于大梁总成,明显不合理。
东晋养护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上诉人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从事故发生原因看,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不属于驾驶资格,只是一个从业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跟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公估价格,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案涉车辆经过两次评估,副车架总成的价格高于大梁总成,是因为本案车辆是垃圾清扫车,有两个发动机,存在其特殊性。
宏远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晋养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启东公司、宏远物流公司赔偿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77元、车损140523元、车损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980元、交通费242元,各项合计154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4日,宏远物流公司将所有的苏F×××××号车辆在人保启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4月7日12时40分,龚某持B2驾驶证驾驶宏远物流公司名下的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杨某驾驶的东晋养护公司名下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龚某、杨某受伤,龚某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2017年5月1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龚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若干。杨某诉讼过程中出具委托书,内容:其在事故中的医疗费已由东晋养护公司垫付,另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东晋养护公司追偿,不再向宏远物流公司及人保启东公司索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东晋养护公司支付牵引费500元、吊装费900元。
2017年9月20日,东晋养护公司委托南通和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中车损为199890元,东晋养护公司支出评估费用1万元。本案审理中,人保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F×××××号车辆本次事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损失评估金额为167320元,车辆残值为1320元,实际评估金额为166000元。人保启东公司支出评估费10700元。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人保启东公司能否以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二、东晋养护公司所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如何赔偿。
焦点一,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人不予理赔。尽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文字已经加粗加黑,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人保启东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故该条款应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退一步而言,即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系人保启东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条款无效。
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损失如下:
1.垫付费用部分,杨某已出具关于垫付及转让权益的材料,东晋养护公司有权予以主张。关于杨某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127.31元,拐杖费用150元,虽无医嘱,但杨某右侧膝关节损伤,该费用属合理,故原告主张医疗费52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人保启东公司结合杨某伤情认可100元,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该两项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
2.车损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启东公司的申请,依法启动重新评估程序对苏F×××××中型专项作业车损失进行评估,东晋养护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虽持有部分异议,但同意以重新鉴定结论金额予以主张,故该车辆损失认定166000元。对于牵引费500元、吊装费9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中,宏远物流公司苏F×××××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存在第三方物损情况,现东晋养护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在人保启东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予以主张,故人保启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117180元。至于二次评估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2557元。二、驳回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鉴定费10000元,重新鉴定费10700元,合计21326元(东晋养护公司已预交10626元,人保启东公司已预交10700元),由人保启东公司负担16700元,由东晋养护公司负担46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保启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通过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送达方式没有办法说清楚,是和投保单一起送达的。说明的话,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启东公司能否以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二、东晋养护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案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保险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的范围,约定不明。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系经原审法院委托而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人保启东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案涉车辆是中型专项作业车,其主张副车架总成不应该高于大梁总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依据该评估意见对车辆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