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681民初6519号
原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div>
负责人:于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启东市交通运输局系启东市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志圩线由原告中标承担日常养护、修复职能,原告对该道路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3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对志圩线进行修复、养护时,案外人***途径该路段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负主要责任,作为该路段的行政主管部门启东市交通局负次要责任。****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启东市交通局(行政主管部门)、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分管部门)及原告(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及责任者后经调解,由原告赔偿21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主张理赔款,但被告却予拒赔。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险种是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属于责任险范畴,不涉及运输工具或运输货物,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归入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故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