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陆某,女,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龚某1,女,201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监护人陆某(系原告龚某1之母),女,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668号申港城商铺90、9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钱英、陆某、龚某1与被告***、南通市东晋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7年4月7日12时40分左右,龚某2驾驶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从事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被告***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龚某2、***受伤,龚某2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龚某2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东晋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龚某2治疗及死因检验的相关概况:事发当日,龚某2受伤,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死亡,花去医药费766.28元。龚某2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龚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1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10天×3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5354元(27726元/年×18年/2)、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51595元。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原告***、**婚后于1991年2月4日生育一子龚某2,龚某2与其妻原告陆某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原告龚某1,原告龚某1出生孕周39周。原告龚某1出生医学证明中母亲原告陆某、父亲姓名龚某2。
被告对第一、二、四项中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龚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四原告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被告***系被告东晋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东晋公司承担。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遗失证明,金额766.2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遗失证明系抢救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方支付的医药费,本院支持其医药费76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地风俗酌定为894元;3.丧葬费36342元;4.死亡赔偿金87244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未按责任比例划分);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34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龚某1虽在龚某2死亡后出生,但根据原告陆某提供的原告陆某的检查记录、出院记录及原告龚某1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原告龚某1系龚某2与原告陆某之女,原告龚某1即民间俗称“遗腹子”。对于“遗腹子”是否有权主张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人赔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龚某2如果不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龚某1无疑依法有抚养义务。龚某2在原告龚某1出生前死亡,使原告龚某1出生后被抚养的权利受到损害,此损失确实存在。有损害即有赔偿,原告龚某1在出生后可以主张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继承法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7项下合计1209510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死亡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39853元[110000元+(1209510元-110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英、陆某、龚某1因龚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440619.28元。被告***、被告东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同时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英、陆某、龚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龚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440619.28元(账户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
二、驳回原告***、钱英、陆某、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龚某1共同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