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凤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9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409)。
法定代表人:时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永昌,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德,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林,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高凤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4张书面证据都是高凤林个人签署的,与建安公司无关;2.建安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3.有生效判决,工程款已经全部判给高凤林。
博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两份书面证据不仅有高凤林签字,且有建安公司项目部盖章;2.在一审中建安公司自认与高凤林存在挂靠关系。
高凤林未答辩。
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高凤林向博雅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九十五万五千元整(955000.00元);2.判令建安公司、高凤林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3.判令建安公司、高凤林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6日,法库东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法库县东方家居城”工程发包给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的高凤林,并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高凤林实际履行义务。2011年4月19日,博雅公司中标法库县东方家居城“皇朝家私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4月29日与挂靠在建安公司的高凤林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59730.00元,工期60天。在施工过程中,关于“钢网架中空夹胶玻璃阳光顶”、“首层小雨棚、大雨棚”、“外墙干挂理石、外台阶理石、室内大厅理石地面”,博雅公司、高凤林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014年4月15日高凤林为博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博雅公司工程款玖拾伍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人民币,950000.00元,在2014年8月之前结算,1、房子,2、现金,两种方式”。2015年6月12日博雅公司与高凤林,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载明“最终双方确认甲方再付乙方工程余款为:玖拾伍万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整”,2016年9月21日高凤林再次给博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沈阳博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玖拾伍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1月份以房抵账或给予现金”。高凤林出具欠条后,博雅公司多次向建安公司、高凤林主张工程款,建安公司、高凤林未给付,博雅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凤林作为法库县东方家居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即皇朝家私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博雅公司,并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博雅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博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私幕墙制作与安装义务,高凤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已通过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的方式确认,后又经高凤林两次出具欠条明确,现博雅公司主张高凤林给付剩余工程款955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博雅公司主张自诉讼之日起,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起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高凤林最后一次书面确认欠付工程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载明“于2016年11月份以房抵几或给予现金。”可见,双方约定了最终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但高凤林没有给付,现博雅公司要求按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是博雅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博雅公司要求建安公司、高凤林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高凤林与建安公司为挂靠关系,对外高凤林以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内建安公司收取高凤林管理费用,建安公司既然在高凤林承览的工程中得到了管理费的利益,则对于该工程的风险亦应承担连带的责任。故对于高凤林应给付博雅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发生在2011年,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博雅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对于工程款的催要一直没有停止,高凤林于2014年4月15日为博雅公司出具欠条,2015年6月12日又与博雅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高凤林最后一次书面确认工程欠款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方式是为博雅公司出具了欠条,距离博雅公司2017年12月26日起诉的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建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高凤林给付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000.00元;二、被告高凤林给付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告高凤林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高凤林负担。公告费800.00元,由高凤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高凤林与建安公司为挂靠关系,高凤林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博雅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高凤林应给付博雅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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