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钱存国、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2民初28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绪,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存国,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0767606P。
委托代理人吴嫒嫒,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原告***诉被告钱存国、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绪、被告钱存国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嫒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原告经被告钱存国雇佣,在本溪关门山景区内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经查明,该项目是由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钱存国,由钱存国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四米高处坠落,被紧急送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被告钱存国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在原告出院后,一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693元、误工费1230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8元、复印费13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钱存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他个人重大过失,在工作的时候没有带安全带而导致的。我已经给被告垫付了5万元的医药费,同时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有护理费异议,关于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该份证明证明人是邵艳华,关于原告妻子的该份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证明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内容。对复印费无异议,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鉴定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方为农村户口,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保铁社区居住,如属于租房居住应该有租房协议,如购买房屋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明,同时,原告事故地点在本溪市故对该份居住证明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计算,按照住院天数及诊断休息时间进行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每天100元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
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钱存国的,原告是被告钱存国雇佣的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钱存国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钱存国,从事本溪关门山景区装饰装修工程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钱存国,被告钱存国没有装修施工资质。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四米高处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1429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640元,原告鉴定时年龄为49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钱存国从事装修工作,故其在雇佣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钱存国承担。但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应对相关高度危险作业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佩戴安全施设,故原告本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和原告的过错比例,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为7:3。同时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钱存国个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为1429元,故被告钱存国应承担1000.30元(1429元×70%);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记载,原告误工时间为10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被告钱存国应承担7280元(10400元×70%);
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75.58元(37127元÷365天×44天),被告钱存国应承担3132.91元(4475.58元×7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被告钱存国应承担3080元(4400元×70%);
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钱存国应承担210元(300元×70%);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被告应承担43576.40元(62252元×70%);
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64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
9、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68元予以支持,被告钱存国应承担47.60元(68元×70%);
10、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13元予以支持,被告钱存国应承担9.10元(13元×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30元;
二、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误工费7280元;
三、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护理费3132.91元;
四、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
五、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
六、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576.40元;
七、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40元;
八、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47.60元;
十、被告钱存国赔偿原告***复印费9.10元。
上述一至十项,合计62976.31元由被告钱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钱存国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旭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