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高凤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24民初3130号
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0767606P,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409)。
法定代表人:时文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
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1231139296,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
被告:高凤林,男,汉族,无业。
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高凤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麻XX与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九十五万五千元整(95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先后多次围绕法库皇家(后更名为皇朝家私城)私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外墙理石装饰、地面台阶理石、室内大厅理石装修工程。钢网架阳光顶工程等订立了一系列施工合同。全部合同履行至2012年7月7日交工。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2,073,754.00元,给付至1,118,000.00元时,两被告以资金拮据为由,开始延迟给付。为保证债权的有效性,原告每隔半年左右找二被告索要一次欠款,因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盖章,只是由高凤林手写承诺。最近的一次系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沈阳铁西保工街加油站堵着高凤林催款,其再度承认“欠”原告955,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于2016年11月份以房抵账或给予现金”,至今迟迟未能兑现。
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辩称,1.法库县东方家居的工程是被告高凤林挂靠我公司施工的,该工程完全由被告高凤林组织和施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该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施工合同已经沈阳市中级法院和辽宁省高级法院两级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高凤林应独立承担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包括原告的工程款;2.本案原告自称是与被告高凤林发生的施工相关问题,我方不知情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我方;3.被告高凤林与东方家居的工程早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和辽宁省高级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东方家居给付高凤林工程款7,955,620.37元,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更应该与被告高凤林结算;4.本案的工程发生在2011年,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虽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方,但工程是由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高凤林独立完成,原告应与高凤林进行结算和给付,我方没有给付的责任。
高凤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法库东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法库县东方家居城”工程发包给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名下的高凤林,并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高凤林实际履行义务。2011年4月19日,原告博雅公司中标法库县东方家居城“皇朝家私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4月29日与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的高凤林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59,730.00元,工期60天。在施工过程中,关于“钢网架中空夹胶玻璃阳光顶”、“首层小雨棚、大雨棚”、“外墙干挂理石、外台阶理石、室内大厅理石地面”,原告、被告高凤林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2014年4月15日被告高凤林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博雅公司工程款玖拾伍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人民币,950,000.00元,在2014年8月之前结算,1、房子,2、现金,两种方式”。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凤林,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载明“最终双方确认甲方再付乙方工程余款为:玖拾伍万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整”,2016年9月21日被告高凤林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沈阳博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玖拾伍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1月份以房抵账或给予现金”。被告高凤林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安公司、被告高凤林主张工程款,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凤林作为法库县东方家居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即皇朝家私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被告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私幕墙制作与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已通过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的方式确认,后又经被告高凤林两次出具欠条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高凤林给付剩余工程款955,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起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被告高凤林最后一次书面确认欠付工程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载明“于2016年11月份以房抵几或给予现金。”可见,双方约定了最终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但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按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博雅公司要求被告建安公司、被告高凤林共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被告高凤林与被告建安公司为挂靠关系,对外高凤林以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内建安公司收取高凤林管理费用,建安公司既然在高凤林承览的工程中得到了管理费的利益,则对于该工程的风险亦应承担连带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高凤林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主张“本案的工程发生在2011年,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时至今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博雅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对于工程款的催要一直没有停止,被告高凤林于2014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12日又与原告博雅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被告高凤林最后一次书面确认工程欠款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方式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距离原告2017年12月26日起诉的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凤林给付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000.00元;
二、被告高凤林给付原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对被告高凤林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被告高凤林负担。
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高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铮
审 判 员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琚荣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译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