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时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第三人:辽阳市文圣区润成装饰物资供应处,住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太子河路**楼******div>
经营者:陆丽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47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是,本案存在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即上诉人与案外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一、被上诉人***是以给付欠款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即是以合作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一审法院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合同书,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中心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文圣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联合体协议书,更谈不上什么该《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且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的证据资料中,没有其在裁定书中所述及的《联合体协议合同书》。二、一审法院是以“以辽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中心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作出的“驳回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即是以上诉人与案外人管理中心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作为诉讼标的。从主体角度,若以装饰装修合同为诉讼标的,依合同相对性之法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于上诉人博雅及案外人管理中心之间,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确切的说其从根本上就没有诉权。从客体角度,该装饰装修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本身,指的是装饰装修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并非该工程活动的工程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上诉人(一审被告)所在地才有管辖权。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给付欠款,并不涉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涉的挂靠合作合同法律关系虽系口头约定,但其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内部相互追偿引起的纠纷,系其内部经营管理关系。不仅与案外人管理中心无关联,而且与装饰装修活动本身无关。综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挂靠人***诉被挂靠人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结算款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系统机房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合同,确定***与沈阳市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地为辽阳市文圣区,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韩兆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宗象前
书 记 员  戴金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