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3101号
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观泉路27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波,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波,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1,458,045.61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截止2017年3月21日暂计为70,4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沈阳市动漫大桥工程及接线项目亮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为5,641,277.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至90%,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质量保修期到2016年7月30日止,余款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保修期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给付该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辩称,1、原告作为施工承包人,逾期竣工达243天,应该向被告承担违约金564,127.74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天约定,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底单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承包方必须按照发包方却否定的施工工期完成工程内容,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0.5%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10%,而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通过日为2013年8月30日,由此证明原告逾期交工达243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为合同价价款的10%,即违约金为564,127.74元。2、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9月24日届满。工程结算价款的10%为届付款期。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主体工程完工后3年。而被告提供的动漫大桥工程主体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交工验收。由此可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于2018年9月23日届满,因此,工程结算价款的10%,计564,127.74元付款条件为成就,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不负有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义务。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逾期交工违约金及未届质保期的质保金后的余额为329,790.13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核定案通知书、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核定案通知书、沈阳市浑河动漫桥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零余额项目支出2级明细账、自定义明细账、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交通银行进账单、2016年1月资金需求明细表及电汇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沈阳市普通公路工程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沈阳市浑河动漫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完工,2013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24日向接管单位交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沈阳市浑南新区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下发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通知被告沈阳市动漫大桥工程及其接线道路项目亮化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通过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承包人(即原告)。
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1条工程名称未沈阳市动漫大桥工程及其接线道路项目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浑南段,工程内容包括变配电系统、航空障碍灯照明、航标灯照明、拱塔内照明插座、景观照明、除湿机供电系统、全桥避雷带安装、智能照明电气控制系统及与亮化工程相关的其他附件等;第1.3条2012年9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交工,且服从大桥整体进度;第1.4条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1.5条合同价款5,668,000元,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为准;第3.13.1条原告必须按被告确定的施工工期完成工程内容,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的0.5%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10%;第3.6.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发生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未在合同工期以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时间内,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及报价均不做调整,原告同时承担工程量和报价风险,综合风险因素并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原告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了上述风险因素,其风险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已全部计入工程总价,竣工验收结算时不再调整;第3.6.26条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至90%,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1条本工程具体保修的内容为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第2条质保期为主体工程完成后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亮化施工,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2013年7月30日完工,2013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沈阳市浑河动漫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开工,2013年7月31日完工,2013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24日向接管单位交工。2015年3月2日,案涉亮化工程经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原、被告盖章确认,结算审定5,641,277.39元。2015年3月12日,沈阳市浑南区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对该结算审定值审核,并复审核准,向被告下发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定定案通知书。2013年7月23日、2014年5月30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2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138.78元、68,600元、690,000元、1,000,000元、701,493元,共计4,183,231.78元。
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已对案涉亮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复审核准,是原、被告就整个工程的履行情况订立的结算协议,结算时双方已将影响价款的因素一并考虑,而影响价款的因素当然包括原告是否逾期交工并承担此违约责任,尤其是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又以原告逾期交工应扣除违约金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的约定,案涉亮化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年内(该主体工程指沈阳市浑河动漫桥工程的主体工程),而沈阳市浑河动漫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4日只是沈阳市浑河动漫桥工程向有关部门交工的时间,故案涉亮化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3年9月11日开始,至2016年9月10日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8,045.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其起算点应依照合同第3.6.26条的约定及原告主张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45.61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45.61元的利息,其中893,917.87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564,127.74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星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6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迪
审 判 员 隋 冰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