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6行初76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省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鲁俊,厅长。

委托代理人俞韵、陈召国。

第三人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项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庄任民,浙江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被告)劳动行政批准一案,于2020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6月2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韵和陈召国,第三人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和庄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同意原告自2019年12月份起退休的决定。

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12月进入第三人工作,后因工作需要,招聘进入化学试验室,并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自2005年4月1日起,一直在化学试验员岗位上工作,负责第三人全公司的化学技术监督和环保分析监督。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拥有武汉大学《水质科学与技术》本科学历证书,被评为专业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原告系聘用在第三人的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浙人社发[2011]143号文件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按55周岁退休。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申请选择55周岁退休,第三人不予理睬,擅自将原告错误地认定为工人岗位。第三人把原告专业技术人员的材料隐瞒不报,强制向被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导致被告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同意退休的错误审批。原告于4月13日到省社保中心了解情况,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于4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有关专业技术岗位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应材料,申请撤销退休审核,选择按55周岁退休处理。被告认可原告的情况,但至今未撤销行政审批。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岗位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5年4月1日开始,一直聘用在第三人化学试验员岗位上工作。

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2008.12.3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2.22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3、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按劳动合同持职业证书上岗。

4、国电集人([2005]406号文件。证明原告符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专业技术评审条件,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5、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化学技术监督实施细则。证明化学试验室是第三人的化学技术监督工作的专业组织,监督测试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应的专业考试,实现持证上岗。

6、岗位合格证书。证明原告按规定持证上岗。

7、武汉大学《水质科学与技术》本科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和专业技术岗位相关的后续本科学历。

8、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已被第三人评为专业技术人员。

9、浙人社发[2011]143号文件。证明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身份被聘用为专业技术人员连续工作满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可以选择55周岁退休;原告符合省政策,具有选择55周岁退休的权利。

10、浙江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原告被第三人错误地认定为工人岗位,隐瞒不报专业技术人员的真实材料。

11、人社厅函(2016)230号文件。证明被告应对第三人企业职工退休进行审核审批,展开专项检查监督工作,职工退休是否合法合规;督促整改,依法处理,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和职工合法权益。

1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但仲裁委不予受理。

13、原告发表在《浙江电力》的几篇技术论文。证明原告历年来在第三人化学试验室的工作内容,技术水平和监督能力;其在实际工作中摸索总结所形成的这些测定技术和方法,已在电力系统推广应用;当今社会,更应尊重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坚持正确的激励导向。

14、北电发(2019)145号文件。证明此文件仅仅对管理岗位的界定,而与专业技术岗位无关;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是两个不同的序列,不应混淆。

15、北仑公司(2019)上半年生产服务班组,管理部室检查考评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并非在第三人生产一线岗位。

16、《两部门关于深化工程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2.1.3、北仑发电厂志(1980-2003)第364页第4点。证明第三人从来不发聘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1988年12月20日,被第三人招用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1月26日、1998年12月23日、2005年4月8日,先后与第三人签订《岗位聘用合同》,在运行部化学辅助岗位、化学辅助值班员岗位、化学试验员岗位工作。2008年11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岗位聘用合同”岗位工作,直至2019年12月止。根据浙江北仑第一、第三发电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北仑公司管理岗位的通知》(北电发〔2019〕145号)规定,化学试验员岗位为非管理岗位。2019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下属单位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称省社保中心)递交《关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明》,称:“公司自从办理退休以来,没有明确过专业技术岗位,也没有人聘请到专业技术岗位,更没有人按专业技术岗位退休。”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向省社保中心递交《**陆海燕情况说明》,称**“2012年12月取得助理工程师,2013年12月取得电厂水化验技师。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从未聘用其到相关的技术岗位。”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2019年1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其符合女工人身份退休条件,依法应该退休。第三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退休审批相关材料及依据。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核,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聘书并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浙劳政〔1996〕70号)、《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21号)和《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43号)等规定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2019年营业执照。

2《关于太原第一热电厂等五家企业更名的通知》(人[2004]53号)。

3《浙江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2020.1.3。

证据1-3,证明第三人单位性质及被告审批决定。

4、原告档案材料(A.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1988.12.20;B.转正、定级鉴定表1991.1.23;C.岗位聘用合同1996.1.26;D.岗位聘用合同1998.12.23;E.岗位聘用合同2005.4.8;F.劳动合同2008.12.31;G.专业技术资格认定表2013.2.27;H.技师鉴定考评申报表2013.6.22);第三人提供的岗位材料(I.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未在《告知单》上签字的说明2019.11.19;J.2019年12月退休人员名单;K.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关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明2019.11.25;L.**陆海燕情况说明2020年3月16日)。证明**工人身份和工作岗位的事实。

5、《浙江省(省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事实。

6、39运行部化学试验员岗位工作标准Q/BD301013-2019。

7、《关于明确北仑公司管理岗位的通知》(北电发[2019]145号)文件。

证据6-7,证明第三人单位岗位划分文件及标准。

依据:1、《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4号)第十三条。

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21号)第三点。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217号)。

4、《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

5、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第十条。

6、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6]70号)第五条。

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43号)第一条、第三条。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1988年12月20日被第三人招用为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运行部化学辅助岗位、化学辅助值班员岗位、化学试验员岗位及化试与仪表维护员岗位。至2019年12月,其年满50周岁,一直以工人身份在生产岗位工作,既非管理岗位人员,亦非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人员。据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退休审批相关材料及依据。被告经依法审核,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作出了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工人,非管理人员,亦非专业技术人员。原告于1988年12月20日由浙江北仑港发电厂筹建处(第三人单位前身)招为合同制工人,一直在运行部化学试验相关岗位上工作。按照第三人《关于明确北仑公司管理岗位的通知》规定,化学试验岗位属于非管理岗位,即原告非管理人员。原告诉称其具有武汉大学的本科学历,取得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助理工程师),就认为“其系聘用在第三人的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化学试验岗位是属于在生产班组直接从事各类具体生产操作的生产技能类岗位。虽然原告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但这只能反映原告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表明其具备担任某一职务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能力,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已聘任原告享有专业技术职务。第三人从未聘用其至相关专业技术岗位,与原告同期或之后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其他第三人工人亦未被聘用为专业技术人员。故原告只有任职资格而无专业技术职务,不能证明其已获得助理工程师这一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属被聘任为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形。综上,原告属工人身份非专业技术人员应年满50周岁退休,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关于明确北仑公司管理岗位的通知》(北电发[2019]145号)。

3、《关于重新认定台州发电厂管理岗位的通知》(台电人[2017]15号)。

4、镇海电厂岗位分类表。

5、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关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明。

证据2-5,证明第三人和电力系统相关单位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的划分,以及界定化学试验员岗位为非管理岗位;第三人于2019年10月在划分管理和非管理岗位后,另将专业技术岗位包含在管理岗位中。

6、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历年岗位序列变动情况(2004、2012、2019年)。

7、岗位聘用合同1996.2.1。

8、岗位聘用合同1998.12.23。

9、岗位聘用合同2005.4.8。

10、劳动合同2003.12.31。

11、劳动合同2008.12.31。

12、运行部岗位工作标准(化学试验员、仪表维护员)。

证据6-12,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岗位名称由原化学试验员变更为化试与仪表维护员,不属于管理岗位,也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

13、《关于确认2012年度专业技术资格的通知》北电人[2013]149号。

14、获评2012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运行值班员、检修工岗位聘用合同(部分)。

15、**陆海燕情况说明。

证据13-15,证明原告等36人于2012年经评审确认为专业技术(助理工程师)资格,第三人从未聘用原告至相关专业技术岗位,与原告同期或之后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其他工人亦未被聘用为专业技术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审批表上记载原告为“工人”错误,是第三人单方行为,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应为“专业技术”;审批表及审批过程均未经原告确认,告知单需要原告确认。证据4,原告档案材料中的岗位聘用合同已明确原告是化学试验员,属专业技术岗位,因原告是被评为助理工程师;对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未在上签字的说明》不认可,是第三人单方出具,不是原告真实情况,第三人混淆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原告的确不在管理岗位,但却在专业技术岗位,是技术监督岗位,比一般的技术岗位还专业;对《2019年12月退休人员名单》不认可,原告不属于2019年12月退休;对《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关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明》不认可,第三人混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且“专业技术岗位只评不聘”错误;对《**陆海燕情况说明》不认可,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7,该证据只有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两类,而第三人混淆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把专业技术岗位包含进了管理岗位,逻辑混乱;且和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恰恰证明第三人对该岗位是聘用,但没有明确该岗位的性质问题,而是在2019年将这个岗位划分为非管理岗位。证据2、6-12、1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证据4、5,是否现行有效请第三人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5,原告认可该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岗位是属于服务类岗位;且汇总表是2019年7月上报,说明2019年10月14日第三人对岗位性质进行了划分,确定了管理和非管理岗位的条件下,将化学试验室划分为非管理岗位;第三人对岗位划分前后一致。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实现了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原告提供的北仑发电厂志也证明了在实行全员劳动制度后,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从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依法行使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说明用人单位是要实行聘任制的,恰恰原告在第三人单位没有被聘任。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同时认为,对证据4,对这些有能力的,第三人是尽量上报,但原告取得的是资格不是职务;现新版文件已修正,没有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法;专业技术与生产技能是不同的概念,不是每个岗位都需要专业技术,但必须具备生产技能。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是第三人自行制定,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第三人混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概念,系根据其主观意愿来划分。证据6,第三人自行划分,且与本案无关;将化学仪表和试验班混在一起,但实际上不是同一个概念的岗位,化学维护在1999年就划在试验班,化学维护和试验是不一样;第三人提供给省社保的材料上还是化学试验员。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岗位一直是化学试验员,属于专业技术岗位。证据12,恰能证明原告是化学技术岗位,并不是第三人主观划分的情况,化学试验和仪表维护的工作岗位标准不一样。证据13,原告2012年已晋升为助理工程师,属于专业技术序列。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5,在批准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或取得的有关证书,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9、11、14、15、16,为相关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同原告证据10,前已认证。证据4,其中原告档案材料同原告证据,前已认证;第三人提供的岗位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7,同原告证据14,前已认证。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同原告证据14,前已认证。证据3、4、1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同被告证据4中的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关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明,前已认证。证据6,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7-11,同原告证据1、2,前已认证。证据12,同被告6,前已认证。证据1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同被告证据4中的《**陆海燕情况说明》,前已认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系原行业统筹企业。

原告**,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1988年12月20日,被第三人(原浙江北仑港发电厂)招用为合同制工人;1990年12月转正。1996年1月26日、1998年12月23日、2005年4月1日,原告先后与第三人签订《岗位聘用合同》,分别在运行部化学辅助岗位、运行部化学辅助值班员岗位、运行部化学试验员岗位工作。2003年12月31日原告和第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22日鉴证)约定,第三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工种)工作。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岗位聘用合同”岗位工作。

2019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下属单位省社保中心提交《浙江省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并递交原告个人档案及《浙江省(省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材料,要求审核批准原告退休。11月19日,第三人向省社保中心递交《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未在上签字的说明》,载明:“**不愿意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愿意在《原行业统筹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规定告知单》上签字。”11月25日,第三人向省社保中心递交《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关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说明》,载明:“公司自从办理退休以来,没有明确过专业技术岗位,也没有人聘请到专业技术岗位,更没有人按专业技术岗位退休。”2020年1月3日,被告审批同意原告自2019年12月份起退休(退职),退休养老金从次月起计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第三人向省社保中心递交《**陆海燕情况说明》,称**“2012年12月取得助理工程师,2013年12月取得电厂水化验技师,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从未聘用其到相关的技术岗位。”

再查明,2013年2月,原告经第三人审核,认定其具备助理工程师资格。2013年6月,经中国国电集团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评审,确认原告具备技师资格。2019年10月14日,浙江北仑第一、第三发电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明确北仑公司管理岗位的通知》(北电发〔2019〕145号),明确,北仑公司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现有所有岗位进行了全面梳理、认定,经北仑公司2019年第14次党委会、北仑公司职代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确定了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其中岗位性质分类明细表中明确运行部的化试与仪表维护员岗位为非管理岗位,岗位设立日期均为2005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负责管理省部属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审批工作。根据《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43号)规定,参加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2011年7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正常退休的,由被告委托省社保中心审批。

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等的退休年龄和条件进行规定,即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第十条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原工人被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五年以上,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6]70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应当作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的依据。

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系工人身份。原告1996年1月26日、1998年12月23日、2005年4月8日,先后与第三人签订《岗位聘用合同》,在运行部化学辅助岗位、化学辅助值班员岗位、化学试验员岗位工作。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岗位聘用合同”岗位工作,直至2019年12月止。原告认为其所在运行部化学试验员岗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但浙江北仑第一、第三发电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明确北仑公司管理岗位的通知》(北电发〔2019〕145号)明确第三人运行部化试与仪表维护员岗位为非管理岗位。第三人对岗位属性的划分行政机关应予充分的尊重。原告虽曾被评为助理工程师,但助理工程师仅是职称,不是专业技术职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被聘用到第三人的干部(管理)岗位或被聘用为专业技术人员。相反,2003年12月31日原告和第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工种)工作。原告主张其所在化学试验员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其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就是专业技术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享有选择55周岁退休的权利。

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退休。第三人根据被告《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43号)第三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个人档案、浙江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劳动合同、浙江省(省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申报材料,办理原告正常退休手续。被告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批准原告50周岁退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江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晓婷